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LTEV-113-羅小-287-20241220-1
字號
羅小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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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87號 原 告 許立 被 告 林士凱 訴訟代理人 林立偉 被 告 陳應時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8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31日上午7時51分許,駕駛訴外 人游雅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前方路口壅塞遂煞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詎被告林士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A車。適被告陳應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行駛於B車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B車,致B車再向前推撞A車(下稱系爭事故)。A車車體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雖經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經鑑定修復後之價值與正常車況之車輛有70,000元之價差。又因A車於112年9月1日至4日間進廠維修,無車可用需搭乘計程車代步,支出交通費用1,215元。游雅琦業將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A車價格減損7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交通費用1,21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士凱: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惟原告未證明A車 因毀損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原告請求給付A車之價值減損自無理由。原告自行委託鑑定之費用非訴訟費用,且非系爭事故所致直接損害,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為行使權利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代步交通費用非系爭事故所致直接損害,僅為延伸損失,非可請求之範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應時: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為B車先碰撞A車,嗣C車碰 撞B車再往前推撞A車,A車遭第二次碰撞並不會再產生價值減損。且鑑定結果未就車輛外觀、性能、里程、保養等因素為鑑定,鑑定結果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A車車體受有損害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A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65至67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0月1日警羅交字第113003102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10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B車前方行駛之車輛為A車,二車相距約2、3車身之距離。A車行至交岔路口時,驟然減速,B車隨之向前撞擊A車,致A車往前推移一下;於不到1秒內,B車車身再度震動,再次向前撞擊A車,致A車再度往前推移一下後停止」,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A車受損,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均因有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A車車體受損,則被告林士凱、被告陳應時之前揭過失行為,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與A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應就A車所受損害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A車價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如有不一,究以何為準,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70,0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定報告為證。該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為:「車號000-0000(即A車)經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備胎室底板鈑金校正,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鑑定價格:正常車況價值:85萬元、修復後價值:78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參酌車籍資料、車損照片,根據車輛實際損害情況、外觀、內裝、結構損傷程度等多方面因素全盤考量後,依車體結構碰撞受損比例、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推算A車修復完成後之價值,與未受損之正常車況價值,所為之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應堪採信。至被告陳應時辯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為B車先碰撞A車,嗣C車碰撞B車再往前推撞A車,A車遭第二次碰撞並不會再產生價值減損云云。惟查A車車體所受損害為系爭事故二次碰撞所致,二次碰撞之時間緊密連接、撞擊處均為A車之車尾,無從區分何部分為第一次碰撞所致、何部分為第二次碰撞所致,可知A車毀損之範圍,係因第一次碰撞及第二次碰撞之綜合結果,A車修復後仍因車體結構受損而有價格減損之損害,亦為二次碰撞所致生,被告陳應時前揭辯詞自不足採。準此,原告主張A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70,000元(計算式:85萬元-78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堪可審認。 ⒉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A車車價折損金額,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9頁)。被告固辯稱此鑑定費用為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花費,與本件事故無關,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惟審酌車輛市場價值之減損,一般人未必具備此類知識,而有賴於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是依前揭說明意旨,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堪認為其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鑑定費用10,000元,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A車維修期間即112年9月1日至4日間無車可用,須 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維修車廠、接送孩童上學,乃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2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雖辯稱A車受損之代步費用為延伸損失,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惟觀諸A車車損照片及鑑定報告所載之維修項目,A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備胎室底板鈑金校正,受損程度非輕,維修項目眾多,確實需賴相當時日始能修復,則原告於修復期間因不能使用A車,致有另行租賃車輛或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之必要,其因此所生之代步費用,當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之修復期間與A車所受損害尚屬相當,請求之交通費用經核亦均屬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維修期間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1,215元,應屬有據。 ⒋據上,原告請求跌價損失7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交 通費用1,215元,合計81,215元均為合理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81,215元及均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