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LTEV-113-羅小-297-20241029-1
字號
羅小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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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97號 原 告 蘇怡銘 被 告 許慧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37元,及自113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1即200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73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凌晨0時38分許,以尖銳物 品刮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前葉子板,造成系爭車輛鈑金受損。原告除支出修車費用6,000元外,並因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以及處理本件民刑案件之告訴與求償,而使原告支出租借代步車費用3,000元、出庭車馬費798元、監視器影片燒錄費用1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1萬618元,以及嗣後被告仍持續於住處附近徘徊而使原告擔心受怕等精神慰撫金3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有年限,修車費用應予折舊,且修車 期間之代步費用也過高。另原告並非以系爭車輛為營業,不得請求營業損失,亦不得請求出庭車馬費。此外,被告並未於上述事件受有傷害,事發後被告僅是在住家附近散步,也無騷擾原告情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尖銳物品刮損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故意刮損原告車輛,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修車費用:原告主張其修繕系爭車輛,因右前葉子板烤漆而 支出修車費用6,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名晟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車輛維修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上情堪信為真實。由於烤漆部分支出純粹為工資項目,並無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情形,應無折舊問題,故被告抗辯原告修車費用應予折舊等語,尚非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6,000元,為有理由。 ㈡租借代步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廠烤漆,有3日無 車可用,因而需租借代步車,支出租借代步車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名晟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車輛維修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單據形式上真正,是可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租借代步車費用,為有理由。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居住之臺北地區交通便捷,請求代步費過高云云。然目前一般人使用車輛代步,係屬常情,縱使處於交通便捷地區,仍有以自用車輛代步之需求,且核原告請求之金額尚與常情相符,故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㈢營業損失及出庭車馬費: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烤漆受損 ,而需系爭車輛送至廠商估價、送修、牽回,因而受有1.5日不能營業之損害等情,此部分核屬原告為修繕系爭車輛,因而衍生之損害,當屬民法第216條所受損害範圍,得請求被告賠償。然就賠償數額部分,審酌原告主張其經營鬆餅店,當月營業額為15萬9,279元等情,並參考財政部公布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餐食攤販」之淨利率為百分之8,應認原告1.5日之營業損失以637元為適當(計算式:159279x1.5/30x8/1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須報案及出庭,致需支出相關出庭車馬費,且因此不能工作而受有半日之營業損失等情。然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且此為原告可預估之程序上勞費,同樣的他方在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均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尚難認此部分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㈣監視器影片燒錄費用:原告主張其燒錄用以證明被告行為之 監視器影片支出100元,業據其提出燒錄之光碟及統一發票1紙(品名:燒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35頁),屬原告主張權利以及舉證上之支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監視器影片燒錄費用100元,為有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車輛,屬於侵害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原告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雖主張事後被告在住處徘徊使其心生害怕等情,然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不法侵害人格權之行為,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或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形,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737元(計算式:637+6,000+3, 000+100=973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附民卷第9頁),依法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737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