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LTEV-113-羅小-317-20241031-1
字號
羅小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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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17號 原 告 黃利偉 被 告 楊立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 00號前持鐵棒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左耳撕裂傷,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查,上開侵權行為於110年1月17日發生,原告遲至113年6月25 日始起訴向被告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 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權 已消滅。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