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11

案號

LTEV-113-羅小-322-20241111-1

字號

羅小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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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張雪莉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無管 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小字第1294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31元,及其中新臺幣40,181元自民國 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113年3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款45,031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重小卷第11-35頁)在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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