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LTEV-113-羅小-326-20241112-1

字號

羅小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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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26號 原 告 池佳珍 被 告 馮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24日就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 0號之2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原告並給付被告押租金1萬5,000元。嗣於承租期間,又因上開房屋房門破損,經被告同意支付5,000元而央請原告先行修繕並墊付費用。租期屆滿後,原告已依約搬遷完畢,被告卻未返還押租金以及修繕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以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之截圖等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擔保金(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1 5,000元整…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如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如前所述,原告承租上開房屋已給付被告押租金1萬5,000元,而現今租期屆滿,原告並已返還房屋,故依前述說明,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押租金1萬5,000元。 三、再者,「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出租 人負責修繕。…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繕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租賃期間有修繕房門必要,並經被告同意以5,000元由原告先行修繕並墊付費用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修繕房門費用5,000元,亦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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