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LTEV-113-羅小-335-20241129-1
字號
羅小
法院
羅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35號 原 告 洪世龍 被 告 陳知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09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將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至6月1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聯絡,約定由被告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陳炳騵」使用,被告遂於112年6月17日16時48分許,至統一超商以ibon機台交貨便寄件輸入詐騙集團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後,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炳騵」使用。嗣「陳炳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具狀辯稱:原告固因 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10萬元款項匯入中小企銀帳戶內,惟被告並非詐欺幫助犯,與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應屬無涉,原告受有損害,係因受詐欺集團詐騙所致,實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2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足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經查,原告主張中小企銀帳戶為本件被告所申辦、使用,而 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將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10萬元至被告所開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筆款項轉出,而被告前揭交付帳戶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在案等節,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從而,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既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被告固辯稱其係為貸款而遭詐騙始交付包含中小企銀帳戶在 內之5家銀行提款卡予「陳炳騵」,且其並非詐欺之幫助犯等語。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44歲,並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足認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苟因有資金需求須向他人借貸款項,該願貸與資金之人僅需知曉被告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將貸與之款項匯入,對方並無庸取得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即可完成欲貸與款項予被告之目的,是被告所辯因欲貸款而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等節,顯非屬正當理由。 ㈤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伊在112年6月有資金需求 ,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並留資料,後來就有人打給伊並加伊的LINE聯繫,表示伊沒有收入證明,要求伊傳雙證件、臺灣中小企銀、永豐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戶給其等,且又說會幫伊美化金流,後來又說要將做金流的錢取出,就要求伊既提款卡給其等,伊便依照指示將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等語;對方叫伊提款卡給其伊覺得可能是詐騙,所以伊有問其是否詐騙,其說不是,其說需要很快辦理貸款,要用公司名義去做資金流動,這樣給銀行看的話,就會顯示出有金流,伊說怎可能,其說這是公司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222頁背面),可知其與「陳炳騵」聯繫時,「陳炳騵」已告知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之不實資力證明,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然此等行為亦屬詐欺取財(詐欺貸與人)之犯罪行為,益徵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且無任何正當理由。再者,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就對方提議製造虛偽金流及虛構信用能力後再申辦貸款之違法行為,亦曾質疑是否為詐騙,可見其對於提供、交付帳戶可能涉及詐騙顯已有所認知,然其為獲取貸款之利益,竟仍率爾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並寄出提款卡,故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行為,甚為明確,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惟其未妥善 保有其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任意將之提供予顯然從事不法之份子,業如前述,而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被告此舉既已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復且其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行為無過失,縱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幫助詐欺之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之反面解釋,被告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並無可採。 四、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因遭前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內,而該詐欺集團旋即持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此性質係因回復原狀而為給付金錢,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匯款之10萬元,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算之利息。是原告併請求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予素未謀面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工具,使原告匯入10萬元款項等情,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洪世龍 112年3月2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五股豐登LusieA」 、「陳俊憲」等帳號與洪世龍聯繫,佯稱加入「 聚祥」APP平臺投資,可操作股票交易獲利,致洪世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21日10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陳知穎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