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LTEV-113-羅小-340-20241217-1

字號

羅小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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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40號 原 告 羅月欣 被 告 郭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1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2,00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收受及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竟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港幣20萬元之報酬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交「劉嘉玲」所介紹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毛耀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12年9月27日下午7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因蝦皮訂單遭凍結,無法在蝦皮賣場向其購物,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日下午12時54分許,匯款1萬2,001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是遭詐欺集團成員騙走,而且也未取得 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或提供系爭帳戶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援引刑事卷宗資料為證,經本院調取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故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衡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已年滿44歲,並具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復有從事水電、監視器裝設及旅館人員等工作經驗(見本院113年訴字第13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5、83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智識顯有不足之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再佐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當時有想說會不會是詐騙等語(見訴字卷第83頁),足徵被告明知提供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犯罪,竟仍率爾提供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他人。又衡諸目前每月基本工資不足3萬元之社會薪資情形,「劉嘉玲」所允諾之港幣20萬元報酬顯然超出合理的報酬範圍,一般人皆可瞭解其中必定暗藏不法。被告既然對於系爭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所預見,卻仍執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從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視為共同行為人,應就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被詐取之財物,為有理由。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原告權利,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是否獲有收益或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無涉,故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萬2,0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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