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8
案號
LTEV-113-羅小-359-20241118-1
字號
羅小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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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張家銘 被 告 莊永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繆 宜橙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取得繆宜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223元中,包含工資費用6,350元、烤漆費用14,249元、零件費用30,624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應為3,062元,則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工資費用6,350元、烤漆費用14,249元、零件費用3,062元,總和23,661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61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