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LTEV-113-羅小-382-20250321-1
字號
羅小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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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82號 原 告 郭嘉翔 被 告 黃聰良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複代理人 蕭聖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9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79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安農北路與保安二路口時,因停車起駛準備迴轉時,疏未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同向後方原告所有、訴外人郭嘉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該路段直行,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0,000元、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33,79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之鑑定結論,惟關於鑑定費用部分並非車禍衍生之費用,另就代步租車部分,原告並未提供相關單據,難認其受有實際損害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停車起駛準備迴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適同向後方有原告所有、郭嘉呈駕駛之系爭車輛沿同路段直行,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30,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覆之鑑價報告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之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39頁、第43頁、第191至197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3年7月5日警星交字第1130007965號函暨所附相關系爭事故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製作勘驗光碟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7頁)。而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郭嘉呈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惟其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另汽修公會鑑定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30,000元等節,此鑑定結果均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0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停車起駛準備迴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依上說明,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折損價格,經汽修公會鑑定後 結果為30,000元,有原告提出汽修公會回函檢附之鑑價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39頁),觀諸該鑑價報告乃係由汽修公會出具,而汽修公會為長久從事事故車減損價格之鑑定機關,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其以汽車鑑價之專業知識,檢視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月、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車輛減損之價格,其內並附有車體檢視情形、維修估價單及照片等為證,堪認上開鑑定報告係經由專業人士,考量系爭車輛維修前後的狀況而為認定,而汽修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汽修公會應具有公正信,應可採認,且此鑑定結論亦為被告所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8頁),堪認系爭車輛之價值確因受損貶損3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金額3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為鑑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等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抗辯此部分非車禍衍生出之費用等語,惟查,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固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然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5,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車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 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而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之翌日即111年7月25日至修復完成日即111年8月10日,共計16日(末日不計),以每日2,112元計算代步費用共33,792元等語。被告雖就原告於前揭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不爭執,惟因原告未提出租車單據,否認原告受有實際損害等語。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報廢,於購置新車前,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且縱原告於購置新車前,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然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即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裁判要旨類此見解)。是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仍得以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又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起至維修完畢日共計16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且原告主張每日之租車代步費用應以2,112元為計算基礎,亦據其提出網頁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此數額未逾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依此計算16日之租車費用為33,792元(計算式:16日×2,112元=33,79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33,792元,應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貶損30,000元、鑑定費用5,000元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33,792元,合計68,7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係屬金錢債權,且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4日(113年7月2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8,792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故被告所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之答辯聲明即屬贅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