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LTEV-113-羅小-388-20250122-2

字號

羅小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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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388號 原 告 許簡秋惠 被 告 邱誌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邱誌慶」及其地址 「宜蘭縣○○鄉○○○路0000號」,然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期日通知書寄送至上開地址對邱誌慶送達,均經郵務機關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是上址顯非邱誌慶之地址,原告並未提出邱誌慶之住所或居所予本院。且本院嗣囑警查訪上開地址,鄰近居民亦表示該址房屋業遭拆遷,並不認識任何「邱誌慶」曾居於該處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1月11日警羅偵字第1130032926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警方查訪情形,亦無從確認先前是否曾有「邱誌慶」居住該處及其究為為何人,是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情形未能特定具體當事人,本院無從理解原告所列被告為何人。而前述欠缺,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足見原告尚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未依法提出被告之地址,本院難以認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送達文書。綜此,本件原告起訴有上述欠缺,且經本院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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