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LTEV-113-羅小-391-20241209-1

字號

羅小

法院

羅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91號 原 告 廖春蘭 被 告 林英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別為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金融漢宮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主任委員、住戶。被告因不滿原告在系爭大樓地下室餵養流浪貓,及原告曾質問被告為何要告知原告房屋買方有關房屋漏水之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上9時38分許,在宜蘭縣○○鎮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口走道上,公然以「最不要臉就是妳、潑婦罵街、不要臉、臭雞巴」等語辱罵原告;復於112年10月22日晚上10時2分許,在系爭大樓大門前之騎樓走道上,公然以「操妳媽的、幹、臭雞巴、幹妳娘、變態」等語辱罵原告,均足以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因此出現焦慮之症狀。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系爭大樓主委,因為貓會跑到車子上抓傷車 子,所以叫原告不要在地下室養貓,原告不聽,後來車子受損,總幹事通知原告,原告卻未出面處理,原告已經連續罵我兩年,我有損害她什麼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共2罪,各處罰金3,000元,應執行罰金5,000元,並可易服勞役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到庭之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被告對原告辱罵「最不要臉就是妳、潑婦罵街、不要臉、臭雞巴」、「操妳媽的、幹、臭雞巴、幹妳娘、變態」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令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故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職為教師;被告則為專科肄業,現從事漁業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已經退休,有1名成年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頁、刑事卷第34頁),併參以職權調取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見限閱卷),及被告言論內容侵害程度、言論之動機、對原告名譽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