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LTEV-113-羅小-401-20241227-1

字號

羅小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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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01號 原 告 林淑雯 被 告 朱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7月間 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2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 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 ,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0,450元扣除折舊後 之餘額為2,045元(計算式:20,450元×1/10=2,045元),加計塗 裝及工資費用25,405元,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7,4 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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