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3

案號

LTEV-113-羅小-406-20250113-1

字號

羅小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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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06號 原 告 張文發 被 告 許字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25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4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利息請求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本院卷第9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冠達、林煒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各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吳冠達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冠達帳戶)、林煒恆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煒恆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期貨、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0日10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0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104萬元(含訴外人呂靜宜款項)進入吳冠達帳戶,及同日10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103萬元(含呂靜宜款項)進入林煒恆帳戶,嗣再由吳冠達、林煒恆各自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行動跨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轉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職業軍人退役,因退役後求職不順,便試 圖對外貸款嘗試個人創業,於112年5月2日前某日,在網路上見招攬貸款之廣告,留下聯絡資料後,就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時間就是金錢」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以貸款公司之資金製作金流包裝帳戶資料,以達到貸款資格之方式,要求被告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家地址、電子信箱、需要做包裝的銀行、分行名稱、銀行帳號、網銀帳號、網銀密碼等資訊,被告有所疑慮,曾出言詢問過是否會違法,但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都是合法合規的金流,不會有任何問題,並要求被告製作金流時,不要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或使用提款卡提款,以免款項有誤差。嗣「時間就是金錢」表示,為確保貸款公司之金流不遭被告提領,要求被告交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亦擔心製作金流時,若有款項出入會被誤會或求償,故於112年5月3日同意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配合不使用網路銀行,不久後收到警局通知,才知道被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實際上沒有收到任何對價,與一般詐欺犯或幫助詐欺為取得確定的對價或利益,始提供人頭帳戶之情況有別,被告本身也是被騙,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 於上述時間,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112年5月10日10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轉匯至吳冠達及林煒恆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59-65頁、第121-123頁),而被告前開交付系爭帳戶及轉匯款項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等節,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固辯稱係因貸款遭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等語,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滿25歲,並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先前曾有辦理重型機車之貸款經驗(刑事訴字卷第519頁),屬具備一定知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高度可能成為從事詐欺之人之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復參以被告於答辯狀自承其就對方提議製造虛偽金流及虛構信用能力後再申辦貸款之行為,亦曾質疑是否為詐騙(本院卷第63頁),可見其對於提供、交付帳戶可能涉及詐騙顯已有所認知,然為獲取貸款之利益,竟仍率爾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進而轉匯款項,難謂無過失可言,自屬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前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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