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LTEV-113-羅小-407-20250103-1
字號
羅小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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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07號 原 告 蔡佳勲 被 告 許字暉 林煒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許字暉、吳冠達、林煒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吳冠達之起訴,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許字暉、林煒恆(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經核,原告撤回吳冠達部分係撤回訴之一部,另變更被告2人為連帶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所生之爭執,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各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由許字暉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字暉華南帳戶(第一層帳戶)】、林煒恆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煒恆永豐帳戶(第二層帳戶)】(與許字暉華南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原告,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許字暉華南帳戶)內,再由許字暉以網路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林煒恆永豐帳戶),嗣林煒恆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行動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原告因而受有50,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許字暉部分:伊原為職業軍人,退役後為創業尋覓貸款,並 在網路上看到招攬貸款之廣告,而與暱稱為「時間就是金錢」之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洽談貸款事宜,伊表明欲申請6、70萬元之貸款,因對方審核認資格有所不符,且表示其公司可以包裝伊帳戶,讓伊帳戶資料看起來較漂亮較能達到貸款資格,隨即要求伊另外提供更多個人詳細之資料(含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等),伊雖有疑慮,然對方向伊保證一切均符合法規流程,伊始提供上開資料給對方,嗣對方稱為避免公司替伊帳戶製作金流時遭伊提領,造成損失,遂再要求伊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伊擔心製作金流時若有款項進出遭誤會而遭對方求償,乃於112年5月3日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確保清白,並配合不使用網銀,伊均不知悉相關金流呈現之情形。未久,伊即遭警方通知詐騙,始知受詐騙集團利用,伊並未因提供帳戶或提款卡而實際收到對方任何對價,僅有一個不確定之核貸利益,是伊無詐欺之故意,自未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為辯。 ㈡林煒恆部分:伊亦遭網路詐騙等語為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許字暉華南帳戶內,再由 許字暉以網路轉匯至林煒恆永豐帳戶,而林煒恆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再為轉匯,是被告2人將各自管領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後,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網路交易完成之截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卷第9至11頁)。而被告2人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致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前揭款項旋遭轉匯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而刑法詐欺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被告2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指示轉匯,可見被告2人所為與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為導致原告受騙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前揭行為既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至許字暉雖辯稱其係遭詐騙等語,並提出其與暱稱「時間就 是金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71至89頁)。惟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許字暉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25歲,並具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曾擔任上等兵憲兵之職務,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69頁),足認其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參以許字暉自述略以:伊原為職業軍人,退役後為創業尋覓貸款,並在網路上看到招攬貸款之廣告,而與暱稱為「時間就是金錢」之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洽談貸款事宜,伊表明欲申請6、70萬元之貸款後,因對方審核認資格有所不符,向伊表示其公司可以包裝,讓伊之帳戶資料看起來較漂亮較能達到貸款資格,隨即要求伊另外提供更多個人詳細之資料(含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等),伊雖有疑慮,然對方向伊保證一切均符合法規流程,伊才提供上開資料給對方,嗣對方稱為避免公司替伊帳戶製作金流時遭伊提領,造成公司損失,遂再要求伊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伊擔心製作金流時若有款項進出遭誤會而遭對方求償,乃於112年5月3日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配合不使用網銀等語,業如前述,可知其與「時間就是金錢」之人聯繫時,對方已告知要以許字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之不實資力證明,以便向其他金融機構詐貸之不法使用,然此等行為亦屬詐欺取財(詐欺貸與人)之犯罪行為。再者,依許字暉前揭所述,其就對方提議製造虛偽金流及虛構信用能力後再申辦貸款之違法行為,亦曾質疑是否為詐騙,可見其對於提供、交付帳戶可能涉及詐騙顯已有所認知,然其為獲取貸款之利益,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予第三人,稽之許志暉於偵查中供承有交付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但否認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有交付網銀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於刑事庭審理中亦稱好像有交付網路銀行密碼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卷,下稱刑案卷,第519頁),並稱其以前有辦理過重型機車貸款之經驗,當時不用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見刑案卷第519頁),可見許字暉應知貸款不需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及密碼,且縱使許字暉有交付網銀帳號及密碼,亦難遽予排除其亦可同時操作網銀轉帳之可能。是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認許字暉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已屬明確,且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堪以認定。是許字暉上開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又林煒恆固亦辯稱其係遭人詐騙等語。惟查,林煒恆為本件 犯行時已年屆24歲,並具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可認其應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觀諸林煒恆於刑事審理及偵查中均陳稱:伊係在網路上找工作,並依對方指示將林煒恆永豐帳戶內款項轉出,伊只知道對方之暱稱為「時間就是金錢」、「Andrew」等語;當初是為了投資虛擬貨幣,對方表示只要伊照做就會給伊利潤等語(見刑案卷第106頁;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125至126頁);復參以林煒恆於警詢中提出其與第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方曾向林煒恆表示:「...由於您是新手,還在見習階段,您收取的手續費之百分之2,我們會在1個月結算給您...。」、「...經過我們公司評估,可以將您的手續費漲為百分之3.5」等語(見偵查卷第81至82頁),足見林煒恆依對方指示將其帳戶內所得款項轉出係為獲取利潤。然其目的既為投資,卻無須支出任何成本,僅須提供林煒恆永豐帳戶並依指示轉帳,工作內容極其簡單、勞力付出甚微,即可輕易獲取利潤之模式,此與一般合法、正當投資交易之社會常情顯然相悖,倘非涉及不法犯罪之高風險,對方實無支付顯不成比例之高額利潤之理,堪信林煒恆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等情,應有相當之認識,而林煒恆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無視上述乖離常情之處,仍依身分不詳之「時間就是金錢」、「Andrew」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林煒恆永豐銀行帳號資料及依指示轉匯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在所不惜,更足徵其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林煒恆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參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加付自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之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2人之聲請,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許字暉轉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林煒恆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21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其餘被害人劉曉燕、劉金榜、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其餘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劉曉燕、劉金榜、李英美、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