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LTEV-113-羅小-411-20250227-2

字號

羅小

法院

羅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姵璇 被 告 黃少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18元,及其中新臺幣49,306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5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13年9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518元(含本金49,306及利息2,212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信用卡確由被告申請,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 及利息均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惟目前無法一次清償,希望分期償還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 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表為佐(見本院卷第8至20頁、第40至44頁),被告對於上情及原告所主張之本金金額及利息部分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無力一次償還乙節,則屬債務履行能力問題,當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其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