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LTEV-113-羅小-422-20250225-1

字號

羅小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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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422號 原 告 陳佳勵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0樓 被 告 李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為民國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路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外放限閱卷),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由其母陳旻卉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甲○○於114年2月14日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陳旻卉之代理權已消滅,惟甲○○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命其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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