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3
案號
LTEV-113-羅小-426-20250113-1
字號
羅小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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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26號 原 告 李守莉 被 告 劉李麗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瑞霖為被告之子,前考領之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4段由大隱往三星市區方向行駛,途至三星路4段320號前,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欲路邊停車,遂未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黃正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星路4段由大隱往三星市區方向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上頷骨骨折右側膝蓋及足背擦傷等傷害。原告前向劉瑞霖請求賠償醫療費用、醫療耗材、看護費用、機車維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羅簡字第417號(下稱前案)判決劉瑞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而原告於收到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向國稅局清查劉瑞霖之財產,發現劉瑞霖名下並無財產。本件被告為系爭肇事車輛車主,知其子劉瑞霖駕駛執照遭吊銷,仍將系爭肇事車輛給劉瑞霖非法駕駛,致原告遭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劉瑞霖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經前案判決確 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日期,至本院受理本件訴訟已超過2年,且2年內原告均未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應已逾2年時效;而且我什麼都不知道,我是收到法院文書,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知其子劉瑞霖駕駛執照遭吊銷,仍將系爭肇事車輛給劉瑞霖非法駕駛,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權利、致生原告損害,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進行舉證。 ㈡經查,劉瑞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被 告為系爭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等情,雖有車籍資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本院限閱卷、刑事警卷第25頁)在卷可憑,惟原告就被告知悉其子劉瑞霖駕駛執照遭吊銷,仍任由劉瑞霖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乙節,僅提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訪紀錄表為據,觀諸該份查訪紀錄表,被告於受員警訪查時表示:我與劉瑞霖為母子關係,半個月前劉瑞霖開車出去至今未返家,聯繫不上,我不知道劉瑞霖去哪裡,劉瑞霖離家時是開我的貨車車號00-0000離家等語(本院卷第33頁),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劉瑞霖沒有駕駛執照,仍逕容任其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或有何過失之情;另遍觀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前案卷宗及刑事卷宗,亦無從認定上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之不法行為,復未證明被告為劉瑞霖之僱用人及劉瑞霖於行為時係在執行職務,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無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既無理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毋庸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4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