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0
案號
LTEV-113-羅小-441-20241220-1
字號
羅小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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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邱瑾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69元,及其中新臺幣49,295元自民國 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1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111年12月12日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開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3年6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169元(其中本金49,295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聲明異議狀略以:伊已於113年7月16日聲請更生,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不能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72號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43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聲明異議,惟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均未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至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更生等語。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經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則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惟如嗣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原告仍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求衡平,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