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LTEV-113-羅小-449-20250211-2
字號
羅小
法院
羅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449號 原 告 雷素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曉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甲○○可受送達住址及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提出記載被告甲○○住居所之 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於附帶民事陳報狀記 載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簡附民卷第11-12頁),然因應送達地址欠詳遭退信,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簡附民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函查MXJ-960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單,歷史車主名稱亦非甲○○(本院卷第37-39頁),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之可受送達地址及相關年籍資料,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