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LTEV-113-羅小-449-20250318-3

字號

羅小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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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449號 原 告 雷素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曉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附帶民事陳報狀記載被告為「黃 曉嘉」,並陳報其住所或居所(簡附民卷第11-12頁),然因送達地址欠詳遭退信,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簡附民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函查MXJ-960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單,歷史車主名稱亦非「黃曉嘉」(本院卷第37-39頁),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即原告於附帶民事陳報狀所載之「黃曉嘉」究係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通知原告於文到10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1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本院復於同年2月11日以113年度羅小字第449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亦已於同年2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3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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