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LTEV-113-羅小-470-20250210-1

字號

羅小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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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70號 原 告 陳海桐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林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9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2段與馬賽路岔路口右轉彎,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右側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肘部、左膝部與左踝部多處擦傷併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就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0元、醫療用品費用6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發生系爭事故,但我認為原告請求金額太 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右轉彎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5張等件(交簡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49-57頁)為憑,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12月16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33-35頁)在卷為證,且被告對初步分析研判表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30元,業據提出臺北榮 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5張等件(交簡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49-57頁)為憑,自屬原告治療系爭傷勢所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網狀繃帶、紗布、3M紙膠帶共60元 ,業據提出康佑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59頁)為憑,核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所導致生活不便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兼衡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現因年紀大而無業,每月領有勞退金及第一類身障補助共約3萬元收入(本院卷第45頁),被告則自陳為高職肄業,擔任司機,每月收入3萬5,000元,為單親父親,需要扶養母親及小孩等情(本院卷第68頁),暨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顯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交簡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0,890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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