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0

案號

LTEV-113-羅小-472-20250310-1

字號

羅小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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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7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游榮文 被 告 戴仁杰(兼黃美珠之繼承人) 戴東川(即黃美珠之繼承人) 戴逸婷(即黃美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戴東川、戴逸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美珠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戴仁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33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戴東川、戴逸婷於繼承被繼 承人黃美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戴仁杰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33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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