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LTEV-113-羅小-484-20250227-1

字號

羅小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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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8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鄧青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申請租用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085元。又亞太電信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13年3月6日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被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5元,及其中3,989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亞太電信申請租用系爭門號,申請書 上的簽名並非被告之字跡,帳單地址也非被告之住處,原告請求之上開電信費用及補貼款均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申辦系爭門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亞太電信申辦門號之事實,固提出亞太電信門號服務申請書及所附被告之雙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20至21頁,下稱系爭申請書),惟被告否認系爭申請書上「鄧青儒」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並辯稱證件為友人所盜用等語。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之「鄧青儒」之筆跡(見本院卷第61頁),與系爭申請書上「鄧青儒」筆跡相較,可見後者「鄧青儒」之字體、筆順,與被告親自所簽署者截然不同,堪認系爭申請書上「鄧青儒」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自為。又持有他人證件影本之原因本有多端,且現代社會中冒用他人證件之情事亦層出不窮,尚無從以系爭申請書附有被告證件影本之事實,即遽而推論系爭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或被告曾授權他人代為申辦系爭門號,是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申辦系爭門號等節,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門號電信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積欠之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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