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LTEV-113-羅小-488-20250227-1
字號
羅小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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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88號 原 告 林汗龍 被 告 陳忠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87,76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77 6元,加計工資費用9,500元,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8,276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兩造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兩造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認以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9,138元(計算式:18,276元×50%=9,138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