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LTEV-113-羅小-490-20250121-1

字號

羅小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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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90號 原 告 周巧韻 被 告 林弘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即38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其明知曾因對原告施暴行, 於112年7月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原告為騒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而仍於同年8月30日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2樓,以腳踹原告之肩膀,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並將原告持有之手機、包包及車鑰匙取走,借以控制原告。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慰撫金8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2樓係伊住所,因 為原告到上址拿東西,伊才會用腳踢原告,並拿走原告之手機、包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簡字第9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可採。據此,被告於上述時地故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有理由。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遭被告用腳踢,並取走手機、包包、車鑰匙加以控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為36歲、二專畢業、從事護理工作、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41歲、國中畢業、務農、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事故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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