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LTEV-113-羅小-491-20250321-1

字號

羅小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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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91號 原 告 魏明賢 被 告 王少和(原名王志文) 張茂發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王少和、張茂發(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自侵吞貨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敘明其係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其認被告係於是日侵吞款項,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更正利息請求部分,未變更訴訟標的,參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少和、張茂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張茂發係大同淨水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 經理,王少和係任職大地企業社之技術工,因訴外人拉娃尤勞於102年9月24日參加宜蘭縣政府文化活動而抽獎抽中濾水機1組,之後由被告2人分別至拉娃尤勞家中安裝、保養,嗣後拉娃尤勞將房屋出租予原告,原告即為該濾水器之長期使用人,詎被告2人竟在大同公司於106年11月3日辦理廢止登記結束營業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張茂發委託王少和於107年4月24日前往原告租屋處安裝淨水器及更換濾心、保養等服務,並由王少和聲稱6年期每6個月1次更換淨水器濾心服務所需之材料維修費用為19,000元,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王少和再將前揭款項交付張茂發,然被告2人後續並未依約履行每6個月1次到府更換淨水器濾心之服務,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應賠償其損失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交付19,000元予王少和,斯時大 同公司業已辦理廢止登記等節,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回函暨大同公司設立登記表、產品服務卡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又拉娃尤勞告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對被告2人就同一案件再行告訴,亦經宜蘭地檢簽結等情,亦據原告提出108年度偵字第4231號、109年度偵字第2932號不起訴處分書、宜蘭地檢回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3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31號全卷、113年度他字第35號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進而主張被告2人明知大同公司已辦理廢止登記,仍施以詐術,誆稱可繼續提供濾水器維修保養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9,000元予王少和,王少和復交付該款項予張茂發,被告2人此舉為詐欺行為等節,惟被告2人究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之行為業已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倘被告2人業經刑事詐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即無從照引刑事偵查卷證或認定,作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或認定,自不待言。據此,原告如主張被告2人有故意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有何可歸責之故意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㈢經查,觀諸大同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大同公司固於106年11月3日辦理廢止登記,惟核以原告提出之產品服務卡(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大同公司於廢止登記後之106年11月5日、107年4月24日仍有持續至拉娃尤勞住所提供淨水器保養服務,並約定續約,足見大同公司於廢止登記後,仍有持續提供保養服務之意願及能力,已難單執大同公司廢止登記乙情,即逕認被告2人有何故意詐欺之情。又拉娃尤勞前對被告2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王少和於偵訊中陳稱略以:107年4月24日是伊至拉娃尤勞家中更新機臺及重新續約,保養部分是大同公司負責,拉娃尤勞交付之19,000元後續伊有交給大同公司等語(見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231號,下稱偵查卷,第20頁);張茂發於偵訊中曾陳稱略以:拉娃尤勞是大同公司客戶,保養部分是大同公司負責,伊是大同公司經理,伊兒子張家誠是公司名義負責人,大同公司自102年幾幫拉娃尤勞裝機臺,固定半年保養1次,於107年4月收受19,000元後,公司師傅在107年7、9月均有致電給拉娃尤勞要約保養時間,但拉娃尤勞或她先生都說沒空再約時間,都未約到,後來拉娃尤勞提告後伊有向其解釋,也表明可以解約退款19,000元,但其都拒絕,也不讓伊去保養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復參以拉娃尤勞於偵訊中自述略以:伊有接過大同公司師傅電話1次,但當時時間是下午5點多,伊有表明7、8點才會到家,師傅說時間太晚沒辦法,後續伊沒有接到保養電話,直到伊提告後,張茂發才致電詢問為何要提告,其說要來維修,也願意解約退款,伊說你們那麼沒誠信,伊不要,此段期間都沒喝到乾淨的水,伊很擔心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略以:拉娃尤勞是屋主,伊是拉娃尤勞之同居人,伊住在那裡將近10年,淨水器實際使用人是伊,錢也是伊繳交的,服務卡右下方簽名是伊簽的,可以證明錢實際上都是伊付給王少和,當初向宜蘭地檢提告之人為拉娃尤勞,因為其是屋主,才以拉娃尤勞名義去提告,伊等也分不清楚是要由誰提告;在交付上開款項後,拉娃尤勞雖曾接過大同公司師傅電話要提供保養維修,但電話邀約情況下,他們時間有出入,要來的時間他們應該要配合,等也等不到他們來;對方有要提供保養,但時間無法配合,他們沒有來保養,所以後續我們才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8頁),是互核王少和、張茂發、拉娃尤勞及原告前揭所述可知,大同公司於廢止登記後,張茂發固仍委請王少和向原告及其同居人拉娃尤勞收取19,000元,惟張茂發收受王少和19,000元後,亦有持續派員聯繫拉娃尤勞欲提供保養服務,僅因雙方時間未能配合,而未能即時履約,然此至多僅能認雙方就履行保養服務時間尚有爭議,尚不足以大同公司廢止公司登記後,未能即時提供保養服務,即遽認被告2人係故意施以詐術,致原告或拉娃尤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從而,原告本件主張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2人係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 上開款項等節,並未盡舉證責任,則其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19,000元及自107年4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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