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LTEV-113-羅救-9-20241107-1
字號
羅救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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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立宇 相 對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定代理人 莊深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87號裁定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監執行,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 ,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僅提出本院113年度家救字 第3號裁定為據,該裁定雖准許聲請人另案聲請訴訟救助,惟並不拘束本院,而聲請人在監執行,僅失其人身自由,非得逕予推認其在外全無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