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LTEV-113-羅消簡-2-20241112-1
字號
羅消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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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杜晉儒 被 告 黃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76元,及自113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1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嗣改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第213頁)。而被告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13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間以4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商 用遊戲機2臺(下稱系爭遊戲機),兩造並約定保固1年,即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若系爭遊戲機因非人為因素發生故障,被告應修繕或提供零件更換(下稱系爭保固約定)。原告則將系爭遊戲機分別放置在宜蘭縣○○鄉○○路0巷0000號春水笈溫泉湯屋(下稱系爭春水笈遊戲機),及宜蘭縣○○鄉○○路0巷0000號四季溫泉會館(下稱系爭四季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使用。嗣系爭遊戲機發生投幣無法使用、螢幕顯示異常等故障,原告遂於112年6月2日將上情通知被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保固約定進行修繕或提供零件更換,惟被告遲未履行,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萬元,及賠償系爭遊戲機於112年8月6日至113年4月30日間之營業損失2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及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通知系爭遊戲機故障後,均有幫原告將主機 板寄回大陸地區維修,或提供主機板供原告更換。而112年8月7日再會同原告查看系爭遊戲機時,系爭遊戲機並無故障。況且,系爭保固約定不包含異物入侵或受潮所導致之故障,系爭遊戲機可能因異物入侵或受潮才產生問題,此並不在保固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以4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遊戲機,並約定系 爭保固約定,且原告自112年6月起原告即通知被告系爭遊戲機有故障情形,並請被告履行系爭保固約定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兩造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拒不履行系爭保固約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失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㈡查原告於112年6月2日通知被告系爭遊戲機故障後,被告於11 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小杜,那個主板到了。」之訊息給原告;原告於112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這是第一次寄出維修的」之訊息給被告;原告於112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上面這台,上次更換二片電子版」之訊息給原告;原告於112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以氣泡紙包裝類似主機板或電子板之照片給被告,而被告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物品拆開之照片,及「拆開包裝內容物」之訊息給原告等情,有兩造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7頁、第147頁、第181頁、第185頁)。又綜合閱覽兩造間通訊軟體「微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91頁),可知自原告於112年6月2日通知被告系爭遊戲機故障後,兩造至112年8月6日持續在處理修繕事宜。又被告提出收件人為原告、時間為112年8月3日、內裝物品詳情為主板、寫有「大陸寄回」文字之包裹照片(見本院卷第151頁),更佐證被告確實有提供主板供原告更換使用。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四季遊戲機有更換過機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是綜合以上證據,應可推認原告通知被告系爭遊戲機故障後,兩造至112年8月6日以前均持續討論修繕並進行機板更換事宜,是被告自112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6日均有履行系爭保固約定等情,應可確定。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於112年8月7日時系爭遊戲機均屬故障狀態 等情,被告則否認之。查系爭四季遊戲機於112年6月10日、112年7月2日、112年8月6日時,有螢幕畫面與遊戲機搖擺不同步、螢幕畫面固定不動、螢幕無法開啟且有閃爍狀況等故障情事;系爭春水笈遊戲機於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14日有螢幕無機車顯示亦無因操作遊戲機而有任何變化、螢幕未運作等故障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影片為證(見本院證物暨錄音帶存放袋),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影片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堪信為真實。衡諸上情,以系爭春水笈遊戲機最後有故障影像之時間為112年7月14日,佐以此時兩造依前述仍持續有聯絡修繕事宜,衡情如系爭春水笈遊戲機於112年7月14日以後仍有故障,兩造應會持續就此為處理,然原告自承系爭春水笈遊戲機不曾換過機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而原告亦未能再提出系爭春水笈遊戲機於112年7月14日以後仍有故障之證據,故不能認定系爭春水笈遊戲機於112年8月7日屬故障狀態。而系爭四季遊戲機原告提出最後故障畫面之時間為112年8月6日,且被告自承因112年8月7日發生原告故意傷害事件後即未再提供系爭遊戲機修繕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顯然系爭四季遊戲機在112年8月6日之故障態樣,應仍繼續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四季遊戲機於112年8月7日屬故障狀態,應屬可採。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遊戲機係因潮濕或昆蟲入侵影響而容易故障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 ⒈查系爭四季遊戲機有上述故障狀態,且被告知悉故障情事, 並自承自112年8月7日未再履行系爭保固約定,均如前述,是被告固應自斯時負遲延責任。然被告縱然就系爭保固約定之履行,自112年8月7日起應負遲延責任,但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亦須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原告既未主張此項解除契約之要件業已具備,逕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於前述解除契約之要件,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已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萬元,即無理由。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就系爭四季遊戲機履行系爭保固約定,已如前述,此當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不完全給付且原告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無法營業之損害,依前所述,即屬有理。至於損害之金額之計算,以系爭春水笈、四季遊戲機於112年1月27日至4月27日(共計91日)營收金額2萬8,720元、9,195元(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則計算1台遊戲機平均每日營收為208元(37915/2/91=20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自112年8月7日以後未履行系爭保固約定,而至保固期滿之112年11月18日止,此期間共計104日。另於本院審理中,原告陳稱:被告提供零件更換,之前有換過,1週內可以提供等語;而被告陳稱:直接請大陸地區那邊寄新的主機板過來,只要1個星期,系爭四季遊戲機換過主機板,就是1星期內寄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參酌兩造上開陳述,應認被告縱使履行保固義務,亦需約1週即7日之時間取得零件,故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之損害期間應為97日(104-7=97)。基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2萬176元(208x97=2017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30日送達被告住居所(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自同年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萬176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