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LTEV-113-羅消簡-5-20241227-1
字號
羅消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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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消簡字第5號 原 告 賴芳儀 被 告 詹翰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 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施作鐵皮雨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於同年3月15至17日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多次拖延施工,直至112年5月26日被告單方表示不施作系爭工作,稱願返還定金予原告,然嗣後多方推拖,迄今仍遲未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定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應給付違約金即加倍返還定金7萬元、原告清潔屋頂並塗佈防水漆施工費用1萬元、被告欺騙原告會來施工及為追討定金造成原告向公司請假之薪資損失15,000元(每日以1,500元計算,共10日)、精神損害賠償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承攬契約,原告已給付定金7萬元予被 告,嗣被告不施作系爭工程,同意返還定金,惟並未依約返還定金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存摺、line訊息重點摘要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31至47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返還定金7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定金於契約成立後,即屬於價金之一部,該契約嗣因有法 定原因予以解除時,對出賣人或買受人受領之金錢,即應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辦理,無民法第249條第2款有關定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遲未施作系爭工程,而於112年5月19日傳訊息予被告稱「老闆昨天一直在等你通知 結果完全沒聯絡 最後還是放我鴿子」、「我想確認真的有要做這個工程嗎?」、「如果不想做可以把訂金退還給我」、「我快點去找其他廠商施作」等語,被告則於113年5月26日傳訊息予原告稱「金額我退給你。你找其他工班施作」,則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已合意解除。而依上揭說明,民法第249條定金規定與同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兩者不能同時併存,系爭合約既已解除,僅發生對被告受領之7萬元定金依兩造之約定或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返還之情形,不得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是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7萬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施工而自行支出清潔屋頂並塗佈防水漆 施工費用1萬元等事實,未據被告到庭爭執,亦堪信為真,然清潔屋頂並塗佈防水漆之費用係原告為自身需求所支出,並非因被告不施作鐵皮雨遮工程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稱會來施工,原告因此向公司請假3日空候(1 12年5月16日至18日),又為追討定金,至宜蘭縣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請假1日、偵查庭開庭請假1日、諮詢本院訴訟輔導科請假1日、本院調解請假2日、預計進行民事訴訟請假2日,其每日薪資以1,500元計算等情,未據被告到庭爭執,亦堪信為真。則原告為配合被告施工,請假3日而未受領薪資4,500元,堪認係其所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4,50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出席調解、開庭、進行訴訟諮詢等,均為原告為實現私權所支出之成本,並無得向被告求償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可採。 七、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財產權受損,並無前開人格權受損之情形,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萬元,於法未合,難予准許。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260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4,500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一項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