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15

案號

LTEV-113-羅簡聲-24-20241015-1

字號

羅簡聲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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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何錫堅 相 對 人 陳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7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名義內載之請求權基礎即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耕作權,業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取得(及耕作權設定)之行政訴訟,且經聲請人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地上物一旦拆除,勢必難以回復。且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基礎是否存在,亦應以另案行政訴訟判決為據,為免裁判歧異,應在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前述行政法院事件判決確定、撤回、和(調)解成立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羅原 簡字第30號事件)業經本院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而聲請人提起上述行政訴訟事件,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訴訟類型,故聲請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並無理由。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係指訴訟程序而言,並非有關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律依據,是依前述說明,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其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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