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11
案號
LTEV-113-羅簡聲-25-20241211-1
字號
羅簡聲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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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江進財 康健健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財 共同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相 對 人 致樂元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銓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 七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羅簡字 第五○二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 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致樂元素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前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莊維宇事務所112年度宜院民公莊字第8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75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對於前開執行債權存否有爭執,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羅簡字第502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財產及存款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避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所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莊維宇事務所11 2年度宜院民公莊字第8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對聲請人因工程契約所生之價金給付債務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750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因對該執行債權債務有所爭執,業提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羅簡字第502號案件審理中,亦經調取該案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四、又查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0 萬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2個月、第二審為2年6月,則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為4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0萬【計算式:50萬元×5%×4=10萬】,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1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