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LTEV-113-羅簡聲-27-20241226-1
字號
羅簡聲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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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藍玉蘭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張淑晶間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171號給付 買賣價金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有需求要聽鈞院 111年度羅簡字第171號事件之錄音,因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係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171號給付買賣價金 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上開事件因聲請人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款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裁定駁回,並因無人抗告,而於111年8月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得聲請之6個月期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之前,分別已於112年3月13日、同年4月27日、同年10月13日、113年5月28日、同年6月14、19日業已相同理由提起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因上述原因而非合法,經本院以112年度羅簡聲字第10、16、24號、113年度羅簡聲字第12、18、19號裁定駁回,其本件以相同原因一再提起聲請,仍不合法。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