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03
案號
LTEV-113-羅簡聲-29-20250103-1
字號
羅簡聲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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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俊毅 相 對 人 劉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242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17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自配偶郭玎瑜於民國111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後即未居住於聲請人戶籍地宜蘭縣○○鎮○○路0段00號,聲請人未收受開庭通知、提出答辯書狀,亦未收受系爭判決,系爭判決有送達不合法之瑕疵,聲請人已提出上訴救濟中,系爭判決既未確定,系爭執行程序自失所附麗,為免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其僅得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 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尚未確定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然聲請人上開主張縱或實在,其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為適法之處理,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範疇,復查無其他聲請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