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LTEV-113-羅簡-105-20241107-2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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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吳○岑 吳○語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祺 兼 法定代理人 游○嘉 被 告 郭品謙 訴訟代理人 林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00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21時4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竹林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竹林街269巷與竹林街口前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原告游○嘉騎乘車牌號碼NLK-235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吳○岑及吳○語,沿宜蘭縣羅東鎮竹林街269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前開街口,兩車發生碰撞,致游○嘉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雙側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勢,吳○岑受有尾推骨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8x3公分、右下肢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3x2公分等傷害,吳○語則受有臉部左耳撕裂傷1公分、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游○嘉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吳○岑20萬元、吳○語20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就本件事故 ,主張對游○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為行使,並據以抵銷本件游○嘉請求金額,而被告就此抵銷債權,業已另行起訴請求游○嘉給付,現由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0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可憑。是以,被告既以其對游○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抵銷抗辯,則被告對游○嘉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及數額多寡,為被告於本案得否主張抵銷抗辯之先決問題,本件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即以本院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