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LTEV-113-羅簡-110-20241227-2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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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沈志隆 被 告 潘妍蓉 魏炳忠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妍蓉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由被告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潘妍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陸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潘妍蓉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妍蓉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 伍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妍蓉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 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潘妍蓉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43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鐵皮屋及雨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鐵皮屋前雨遮下招牌、鐵架圍牆(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下稱羅東鎮公所),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變更、追加、撤回、減縮、更正其聲明,最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見本院卷第161、213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 地號稱之)及系爭土地相鄰,所有權人為羅東鎮,管理者為羅東鎮公所。原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即取得宜蘭縣○○鎮○○路000號建物(即雷雄寺)所有權,該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及436地號土地上。原告嗣於110年1月15日向羅東鎮公所承租系爭土地及436地號土地。被告潘研蓉在系爭土地及435地號土地之建有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其中一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魏炳忠為該鐵皮屋之承租人,占有使用該鐵皮屋,而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因羅東鎮公所怠於請求被告移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得代位羅東鎮公所請求被告移除如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並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被告則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被告應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423條、第941條、第96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潘妍蓉答辯:伊現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其父早於80年間將其所有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上磚造建物及鐵皮屋出租予被告魏炳忠,迄今已30餘年,伊不知被告魏炳忠就上開不動產使用或增建狀況,伊自98年間起即已支付就435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予羅東鎮公所,惟不知亦有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用,願以賠償代替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魏炳忠答辯:雷雄寺與系爭占用部分之隔牆為日據時代 即存在,雷雄寺是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建造後才建,伊於80年間起即向被告潘妍蓉之父租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至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木板裝潢通道為伊所設置,其內為磚牆,以木板包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9年10月29日起取得宜蘭縣○○鎮○○路000號建物,該 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與436地號土地,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向羅東鎮公所承租上開2筆土地。 ㈡、被告潘妍蓉為435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對該土地上之鐵皮屋有 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告魏炳忠自80年起即向被告潘妍蓉之父承租前項之鐵皮屋 至今。 五、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   原告主張被告潘妍蓉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 鐵皮屋除坐落於435地號土地以外,亦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係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及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被告潘妍蓉未能提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雖以前詞置辯,惟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確係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潘妍蓉是否知悉,於占用之事實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潘妍蓉無權占有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魏炳忠雖向被告潘妍蓉承租鐵皮屋,而就鐵皮屋為有權占有,然就該鐵皮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所占有之土地,仍屬無權占有。 六、被告潘妍蓉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被告應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定。另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羅東鎮所有,業經管理機關羅東鎮公所出租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潘妍蓉之前手即其父至遲在98年前即已在43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以系爭鐵皮屋占有435地號土地,羅東鎮公所未向被告潘妍蓉請求返還占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潘妍蓉所提出羅東鎮公所98年8月27日羅鎮財字第980016761號函及繳款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依該函所示,羅東鎮公所就被告潘妍蓉占有435地號土地,係向被告潘妍蓉請求自98年9月往前追溯5年及繼續占用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並未要求返還占有。而被告潘妍蓉所有之系爭鐵皮屋係位於435地號土地及與其相鄰之系爭土地上,其中該鐵皮屋之一部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係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已如前述,而羅東鎮公所對於系爭土地遭占用乙節,亦未請求返還占有,堪認原告主張羅東鎮公所怠於行使物上請求權等語,應屬可採。原告因羅東鎮公所怠於行使物上請求權,致無法為該部分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其代位羅東鎮公所行使物上請求權,或基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潘妍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被告潘妍蓉,而其中一部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係以木板裝潢包覆其內牆壁,雖該木板裝潢係被告魏炳忠自承為其所施作,惟已添附為鐵皮屋之一部,自應由被告潘妍蓉負拆除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魏炳忠拆除乙節,尚屬無據。又被告魏炳忠承租被告潘妍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鐵皮屋,而該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魏炳忠、被告潘妍蓉分別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七、被告潘妍蓉應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自110年1月15日起向羅東鎮公所承租系爭土地時,已支出相應之租金,而被告潘妍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已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就該部分為使用收益,而被告潘妍蓉則取得該部分土地租金之收益,自應依前開規定返還。原告自110年1月15日至113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就系爭土地向羅東鎮公所繳納之租金,以每半年為一期,每期為86,064元,有原告所提出其與羅東鎮公所之租約、租金匯款通知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87頁)。如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所占土地面積為0.94平方公尺,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金額,於9,246元【依原告主張之損害計算方法,見本院卷第213頁,計算式為:86,064元÷70平方公尺×0.94平方公尺×8期(自110年1月15日至113年12月31日共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魏炳忠為系爭鐵皮屋之承租人,其就系爭鐵皮屋之使用收益係基於其與被告潘妍蓉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並向被告潘妍蓉給付租金,難認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魏炳忠應連帶返還所受利益乙節,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或基於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潘妍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請求被告將所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潘妍蓉給付9,2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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