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LTEV-113-羅簡-110-20250204-3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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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妍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沈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689元(計算式:公告土地 現值197,280元/㎡×0.94㎡+9,246元=194,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