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LTEV-113-羅簡-113-20241009-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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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曾秀琴 訴訟代理人 游忠儒 被 告 尤春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 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埔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大隱八路之其行向車道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三角形之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讓路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為有自然光線之陰天日間,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適遇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隱八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無號誌,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當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車受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53元;㈡、中藥費:30,000元;㈢、看護費用:216,000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㈤、精神慰撫金:300,000元;㈥、B車維修費用:17,400元,合計為727,85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7,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B車受損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警卷第1至10頁、第15至17頁、第24至39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六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B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51頁、第87頁)等件為證。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原告所有之B車受損,是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博愛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526元、於六福中醫診所就醫支出1,527,並提出相關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53至55頁)。觀諸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且係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為診治及經醫囑所為之治療,堪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為之診治,所生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醫療費用中所包含之證書費用,為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同屬損害之一部,亦有理由。惟原告於博愛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中自費項目之藥費60元、特殊材料費18元、一般膳食680元,共計758元部分(見本院卷第47頁)。衡諸健保給付之醫材及藥物亦均可達成一定之療效,是除經醫囑認有感染風險或其餘醫療之考量,而有使用特殊之醫材、藥物之必要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之材料、藥物所致生之差額,應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一般膳食費用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而原告提出六福中醫診所出具之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醫療費證明單上記載原告於該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為1,360元,逾此範圍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128元(計算式:4,526元-758元+1,360元=5,12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中藥費: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自行自中藥行購買藥材服用,支出中藥費30,000元,然原告就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並無醫師處方,亦未證明此部分支出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必要之關連性,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院治療期間(即112年1月5日至112年6月23日)需專人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216,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博愛醫院112年1月5日、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2年1月5日急診就醫治療;112年1月10日急診住院,112年1月14日出院,醫囑宜休養二週及門診追蹤;嗣於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23日門診就醫,因112年3月23日腦震盪症狀仍持續,醫囑宜修養三個月,需有專人照顧,不宜負重。又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將致頭痛暈眩症狀,休養期間為避免跌倒而有受專人照顧之需要,此有博愛醫院113年6月7日羅博醫字第1130600037號函所附醫師說明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是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5日至112年6月23日間(共計170日)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親屬自任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亦未逾一般行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04,000元(計算式:170日×1,200元/日=20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務農,受有約6個月,以每月薪資26,400元計算,共計158,400元之工資損失。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已年滿67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已逾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65歲。然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年齡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得強制退休年齡之人,若仍有實際勞動能力,而因侵權行為致該勞動能力有喪失或減少之情狀,即應考量其勞動意願、實際勞動情況、生活環境,以認定損害。另參以我國農業從業人口高齡化,65歲以上之農業就業人口亦不在少數,此有農業部112年農業就業人口按性別及年齡及從業身分別分之統計資料可參。而原告雖已年逾65歲,然並無影響其身體活動力之疾病史(見限閱卷),並得自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往來交通,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尚屬健康。衡諸其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暨其所從事工作為自耕農等勞動情況,堪認原告尚有相當之農作能力,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5日至112年6月23日間(共計170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5日至112年6月23日間(共計170日),受有相當於按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之收入損失149,600元(計算式:170日÷30日/月×26,400元/月=149,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5日急診就醫治療;112年1月10日急診住院,112年1月14日出院,宜休養二週,及門診追蹤;嗣於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23日門診就醫,因腦震盪症狀持續,宜修養三個月,需有專人照顧,不宜負重。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及原告於博愛醫院診療之病歷資料(見限閱卷)等件在卷可稽。經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考量原告小學肄業,務農,年收入約30至40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高中畢業,從事鐵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兼衡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B車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7,4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107頁)。然B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B車於105年1月出廠,有B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零件費用17,40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740元(計算式:17,400元×1/10=1,740元),即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7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總額合計為460,46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128元+看護費用20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9,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B車維修費用1,740元=460,46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讓路線)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B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24至39頁)。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322,328元(計算式:460,468元×70%=322,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2,32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於起訴狀簽收之簽章在卷可佐(見交附民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328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本件原告就因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裁判費1,000元,係就請求B車車損17,400元部分徵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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