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LTEV-113-羅簡-141-20241104-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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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李洋億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戴坤煌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月2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1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85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8,85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0,64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6,068元,及自113年5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至前開路段與民族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三角形之標線),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讓路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為雨天、有照明之夜間,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及臀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勢1)、腰椎第5、6椎間盤破裂(下稱系爭傷勢2)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原告就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6,068元,及自113年5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1年11月8日至羅東博愛 醫院就醫時僅診斷系爭傷勢1,後於111年12月17日始因左側坐骨神經痛、尾椎第一節神經壓迫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嗣診斷出系爭傷勢2,因前後診斷內容差異甚大,且坐骨神經痛(俗稱骨刺)形成原因眾多,通常非經長久姿勢不良外力影響實難成病因,當時產險公司拿原告的核磁光碟片徵詢內部醫生,醫師明確表明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7日起,因系爭傷勢2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臺北市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醫療費用,及前往萬芳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無理由;又原告僅有普通擦挫傷,並無看護需求;另原告於碰撞後並未倒地遭受重大傷害,應無薪資損失;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4-15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兩造於111年11月8日下午,發生系爭事故,當場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未上訴,判決業已確定。 ㈢依據系爭刑事案件卷內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 年8月28日函所載:依據病歷記載,病人腰椎5、6椎間盤破裂為外力所致,但無法判別新傷或舊傷;同院112年10月24日函所載:依據病歷記載,111年間病人因外力致腰椎5、6椎間盤破裂之傷害與106年病史無相關,且無法得知111年成傷之最短日期。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0,584元,但就萬芳醫院部分 之醫療費用支出是否必要,被告有爭執,其餘均不爭執。 ㈤依萬芳醫院112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2 個月,如法院認原告有專人看護的必要,兩造同意全日班看護費用每日為2,400元、半日班看護費用每日為1,400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從住家往返就診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1萬2, 600元【計算式:700元+700元+700元+1,500元+3,0 00元+3,000元+3,000元=12,600元】,但就往返萬芳醫院部分之交通費支出是否必要,被告有爭執,其餘均不爭執。 ㈦依萬芳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3個 月;112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再休養3個月;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再休養3個月;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再休養1個月而不能工作。 ㈧原告於威宣企業社從事板模技術工,平均月薪為72,800元, 任期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離職,同時兼職熊貓外送,111年9月月薪為1萬6,595元,111年10月月薪為3萬1,500元,但被告認為原告僅能依最低基本薪資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㈨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保險金4,105元,未受領其他補 償或賠償。 ㈩系爭事故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為 :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 誌路口,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交附民卷第33-47頁;本院卷第47-63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54-156頁、第101-103頁)。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且被告未上訴,判決業已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1,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0,584元等情,業據提 出羅東聖母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交附民卷第9-23頁、第33-47頁;本院卷第47-79頁)為憑,被告雖抗辯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不得請求因系爭傷勢2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01-103頁、第155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9時55分許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而同日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僅記載「下背部及臀部挫傷」(本院卷第47頁),然該次就診之急診病歷資料則記載「機車與汽車擦撞導致臀部疼痛,腰、背部鈍傷,高危險性受傷機轉」等語(交易卷第59頁),又原告於當日21時6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亦陳稱:(問:受傷部分及傷勢如何)我脊椎疼痛等語(警卷第14頁),顯見系爭事故除致原告下背部及臀部挫傷外,亦有致原告腰部疼痛。嗣原告因腰部、臀部、大腿持續疼痛,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月25日再至羅東博愛醫院門診,並於同年12月17日至羅東博愛醫院為MRI(磁振造影)檢查,再持前開MRI光碟至萬芳醫院就診,並經萬芳醫院診治確認原告椎間盤破裂,並於112年12月26日在萬芳醫院進行「腰椎間盤髓核切除術」(下稱系爭手術)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調偵卷第7-23頁)、醫師說明表(交易卷第19-20、第43頁)、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等件(警卷第21-28頁)在卷為證。綜觀以上證據,可知原告自系爭事故後即開始腰部疼痛,嗣因疼痛未減緩,經MRI檢查始確認為腰椎間盤破裂,審酌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1年12月25日至萬芳醫院診斷出系爭傷勢2(本院卷第43頁)之月餘間,未見原告另發生其他可能致其腰椎間盤破裂之事故,至原告雖曾於106年間因「脊椎多部位脊椎骨附著處組織病變」在萬芳醫院手術治療,然經系爭刑事案件向萬芳醫院函詢原告前開腰椎間盤破裂之可能原因為何,經該院明確函覆稱:該腰椎間盤破裂係外力所致,與原告於106年經診斷「脊椎多部位脊椎骨附著處組織病變」之病史無關(交易卷第21頁、第103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勢2,係外力所造成,且非其舊疾所致,堪認系爭傷勢2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而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固又辯稱本件經產險公司醫師表明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惟完全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予以佐實,自無從遽信。⑵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附表二所示萬芳醫院部分)120,584元乙節,被告已不爭執如前,僅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故爭執如附表二所示萬芳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然本院既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並審酌原告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其就診之疼痛科、骨科,與系爭傷勢2相符,核屬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0,584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2,於接受系爭手術後而 於出院後2個月,合計60天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以2,400元計算,乃請求看護費用14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照顧2個月(本院卷第59頁)為憑,堪認原告有受專人看護60天之必要,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並未載明為專人全日看護或是半日看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接受之手術內容、年齡等節,無從認定原告需要他人24小時密切照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故認原告上開所需專人看護期間,均應僅需他人半日看護,被告亦不爭執半日看護費用以1,400元計算(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8萬4,000元【計算式:1,400元/日×60日=8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羅東博愛醫院、萬 芳醫院就診之必要,總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2,6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搭乘收據(交附民卷第25-31頁;本院卷第81-85頁)為憑,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從住家往返就診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萬2,600元,僅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故爭執往返萬芳醫院部分之交通費支出,然本院既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並審酌原告系爭傷勢為下背部、臀部、椎間盤受傷,並接受系爭手術,確有致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及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萬2,6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威宣企業社從事板模技術工, 平均月薪為7萬2,800元,並兼職外送員,平均月薪2萬4,048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2,於接受系爭手術後,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共208日,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1個月,共30日,總計238日不能工作,而受有76萬8,005元之收入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威宣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及111年9月至11月薪資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OODPANDA公司)111年9月至10月薪資證明及存款交易明細(交附民卷第43-47頁、第6-7頁;本院卷第57-63頁、第87-93頁、第121-127頁)為憑,並有證人黃仁庠即威宣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自111年3月起至同年11月間,受僱於威宣企業社從事板模工,每日薪水2,800元,都是發現金,原告在職時,1個月只有休禮拜天,幾乎滿工,係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而離職,且板模工作需要提重物等語(本院卷第141-143頁)為證,堪信原告主張其係從事板模工作獲取報酬乙情為真。 ⑵次依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需休養3個月、112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再休養3個月、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需再休養3個月、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原告需再休養1個月(本院卷第57-63頁),足認原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約11個月,均有休養之必要,並審酌原告係從事板模及兼職外送工作,板模工作需提重物耗費大量體力,兼職外送則需騎車跑動,其工作性質均非靜態、可以久坐的工作,而是具備一定的機動性,顯然受系爭傷勢影響,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238日,約7.9個月,應為有理由。 ⑶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有238日無法從事板模及外送工作,受 有76萬8,005元之收入損失乙節,其中就從事板模工作之月薪,其111年3月至同年9月間平均月薪為7萬2,800元,有威宣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及前開證人黃仁庠之證詞(本院卷第87頁、第141-143頁)在卷可佐,應值採信;惟從事外送工作之月薪部分,原告雖主張平均月薪2萬4,048元,並以FOODPANDA公司111年9月至10月薪資證明及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7-93頁、第121-127頁)為憑,然因兼職外送薪資報酬起伏較大,且每月收入多寡除與外送員個人資歷、年齡、體力、工作時間長短等因素緊密相關,亦因所在區域、氣侯、任職公司獎金制度等事項影響甚大,並衡酌原告上開請求尚須扣除從事外送員之應有成本,例如保險費、車輛維護費用、汽油費用等,是參以104人力銀行調查外送員兼職收入中位數為7,500元,應認原告兼職外送部分之兼職薪資以每月7,500元為核算基準為宜。被告固抗辯:原告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每月收入損失等語,然損害賠償係回復至未發生損害前之「應有狀態」,自應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職業及收入為計算損害之基礎,被告上開抗辯,於法無據,不能憑採。從而,原告每月薪資應為8萬0,300元【計算式:72,800元+7,500元=80,300元】,則其請求238日不能工作損失,應於63萬7,047元【計算式:80,300元÷30日×238日=637,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所導致生活不便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兼衡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43頁;交易卷第172頁;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0,584元、 看護費用8萬4,000元、交通費用1萬2,600元、不能工作損失63萬7,047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00萬4,231元,應屬有據。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偵卷第62頁)認定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原告則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卷第155-156頁),本院審酌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被告及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70萬2,9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4,105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卷第155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69萬8,8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本院卷第110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20,584元 120,584元 2 看護費用 144,000元 84,000元 3 交通費用 12,600元 12,6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768,005元 637,047元 5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150,000元 合計 1,245,189元 1,004,231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0% 強制險已請領:4,105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698,857元【計算式:(1,004,231元×70%=702,962元)-4,105元=698,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臺北市萬芳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元) 證據 112年10月27日 疼痛科 215元 本院卷第65頁 112年1月31日 疼痛科 74元 本院卷第67頁 112年1月31日 疼痛科 560元 本院卷第69頁 112年1月31日 骨科 540元 111年12月25日- 111年12月26日 骨科住院 113,645元 本院卷第71頁 112年1月3日 疼痛科 540元 111年12月20日 疼痛科 530元 本院卷第73頁 111年12月16日 疼痛科 560元 本院卷第75頁 合計 116,6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