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6
案號
LTEV-113-羅簡-149-20241216-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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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49號 原 告 王藝穎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余柏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就其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告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乙節,復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票據債務,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即系爭本票),惟原告於107年起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重鬱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1年11月23日再次鑑定時更已退化為中度身心障礙,是原告於112年10月9日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下稱系爭發票行為),然原告斯時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無法瞭解其簽發系爭本票產生之法律效果及意義,應認原告系爭發票行為係在無意識狀態下所為,則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即無從為有效之發票行為,是被告雖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82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然被告實際上並無系爭本票文義所表彰之本票債權,亦應不得再執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0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時,精神狀況 正常且有男友陪同在場,與被告並對答流暢,填寫資料並無遺漏或記憶不清之情形,應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心神喪失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意思表示無效者,係限於二種情形,其一係為意思表示者為無行為能力人,其二係意思表示之作成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始克當之。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所謂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3條、第15條之規定,係指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形。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於112年10月9日已年滿24歲, 顯非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又原告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28日始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亦為原告所自行陳報(見本院卷第371-377頁),是原告並非受有監護宣告之人,甚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112年10月9日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系爭發票行為尚不該當民法第75條前段之無效之事由,此情首堪認定。 (三)至原告復主張其系爭發票行為該當民法第75條後段之無效之 事由(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並以其自107年起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重鬱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1年11月23日再次鑑定時更已退化為中度身心障礙等情為其論據,查原告就所主張前述患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等事實,固據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1年5月12日天羅聖民字第1110000423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7-29頁),惟原告前述證據,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未能證明原告於112年10月9日為系爭發票行為時究竟是否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又本件經本院函詢原告歷來就診之羅東聖母醫院有關原告之精神狀況,經該院於113年8月26日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0974號函覆:原告於112年10月2日、112年11月3日至本院就診時,情緒稍有起伏,但尚可控,其意識並未陷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依該院前揭函覆情形,亦可見原告於112年10月9日為系爭發票行為之前7日及其後未滿1月之時間,均曾有前往醫院就診之情形,然均無原告所主張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又本件原告之母親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週即113年3月26日,方向本院家事法庭具狀聲請對原告為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31頁),而經本院家事法庭審酌後,亦認原告因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而於113年10月28日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亦有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1-377頁)。是綜合上述證據以觀,本件原告雖患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能力與常人有異,然尚難認原告於112年10月9日所為系爭發票行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則原告執詞主張其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即無可採。至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2號案卷相關資料,惟該案既僅對原告為輔助宣告(而非對原告為監護宣告),且該卷內僅有醫療院所於原告之母親提起聲請後(即113年3月26日後)對原告為評估鑑定之相關資料,亦無從證實原告於112年10月9日為系爭發票行為時究竟是否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本院自毋庸調查該項證據,附此指明。 (四)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發票行為有民法第75條所規 定之無效事由,並無可採,而原告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已完整具備應記載事項等情亦無爭執,則應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既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即應依系爭本票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則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及請求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附表: 編號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萬元 112年10月9日 (無) CH139017 2 5萬元 112年10月9日 (無) CH13901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