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07
案號
LTEV-113-羅簡-171-20241107-2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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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71號 原 告 余慶鴻 被 告 江華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故被告得否據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顯已發生爭執,此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有資金需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帳戶 名稱為「汪涵」之人洽詢辦理貸款事宜,「汪涵」表示可協助原告貸款,而指示原告簽署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簽發未填載票面金額之系爭本票,原告即依指示將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寄送予「汪涵」,兩造並未約定服務報酬。嗣「汪涵」隨即失聯,原告未獲貸款處理進度及核貸通知,亦未取得貸款款項。其後始知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被告既未完成委任目的,原告未因而取得貸款,無從計算委任報酬金額,被告對原告自無報酬請求權。原告雖授權被告於系爭本票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該50萬元為違約金性質,並非服務報酬,且原告未取得貸款,亦依指示完成被告所稱之對保程序,依兩造口頭約定,原告書立對保文件,完成貸款流程,可再考慮是否需要借款,即不需給付違約金,是被告不得據以向原告主張違約金之給付。另被告未曾執系爭本票向原告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即為「汪涵」,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 辦理房屋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基於原告之授權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於112年12月19日在本票上填寫60萬元,做為原告給付服務報酬之擔保。被告為原告媒合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核准房屋貸款200萬元,原告已完成對保手續後,不提供權狀予融資機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導致無法撥款,原告惡意毀約,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7條第2、3款之約定,被告於113年4月2日告知原告如不繼續辦理就會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為原告填載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戶籍 地址及日期後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同日在系爭本票填載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未爭執,系爭本票雖未載受款人,然被告自承其即為原告所接觸聯絡之「汪涵」,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本票復係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堪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原告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所授權被告在系爭本票填寫之面額60萬元,為違 約金之擔保,惟原告並未違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稱:該60萬元為系爭契約之服務報酬而非違約金等語。查,依系爭本票之約定「五.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付款項)」。又原告自稱伊原欲貸款200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且知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貸得款項後給付被告貸款核撥金額之30%(見本院卷第153頁)。則依原告原擬貸款之金額200萬元百分之30計算,該60萬元應為服務報酬之擔保。原告主張為違約金之擔保,未能舉證以實,難認可採。 ㈢、惟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 百分之三十支付予乙方,上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足見被告主張之60萬元服務報酬,應待原告取得貸款200萬元後始得請求。原告嗣不願繼續辦理貸款,本件貸款並未核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主張對原告有60萬元之服務報酬,即屬無據。 ㈣、至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於委託期間 應全力配合乙方完成金融機構貸款作業,及核貸金融機構完成貸款契約簽立及對保手續,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未與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則甲方仍應支付本契約第5條之服務報酬予乙方」,原告仍有給付上開服務報酬之義務等語,惟查,該款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與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為要件,顯見係限定銀行為貸款之金融機構,被告所稱媒合原告借款及對保之對象,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提出之委託撥款書、轉帳代繳費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同意書、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顯係辦理原告向私人企業而非銀行借款,從而,本件並無「未與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之情形,被告主張依據該款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60萬元,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60萬元債權,並未發生,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余慶鴻 112年12月19日 (空白) (空白) 60萬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