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LTEV-113-羅簡-172-20241107-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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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鄭光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曜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楚化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工作物 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期款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 給付以新臺幣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原為:被告應將宜蘭縣○○鎮○○路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照片所示之水泥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工作物移除(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之同段 209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現信託登記於陽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鄰,被告於111年3月8日取得宜蘭縣政府之建造執照後,於209地號土地興建建築物時,越界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預壘樁壓樑及水泥塊,而占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111年3月8日至112年11月7日期間使用土地之利益新臺幣(下同)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工作物移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土地及20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採用 預壘樁工法,該工法係為抵擋基地開挖時因土壤側向力導致的土石坍方風險,故需於開挖前施作擋土工程以利地下室結構體工程進行,並確保施工人員及鄰房之安全。排樁具有與周圍土體側向力之抵抗能力,以及土體與排樁的力學互制行為。其施作方式是使用覆帶式鑽機及螺旋鑽桿鑽掘現地土壤,並利用螺旋葉片將土壤排除孔中,當鑽掘至基樁設計深度時,以鑽桿前端打出水泥砂漿,並緩緩提昇鑽桿,當注漿完成拔除鑽桿,迅速將預先製作完成之鋼筋籠植入孔中,並確認鋼筋頂端高程,即完成單樁施工程序。假如發現砂漿面有溢失狀況,則需要補注漿液,以使漿液面能維持於設計高程。於所有排樁施作完成後,將樁頭鋼筋打石出來與樁帽鋼筋綁紮結合後灌漿,達成所有排樁力量連結之效果。被告如拆除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預壘樁壓樑水泥塊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將嚴重影響209地號土地上新建建物地下室之整體結構安全,致該建物有倒塌之危險,損及該建物之經濟價值,其所造成被告之損害,遠大於原告收回該部分僅0.1平方公尺土地之價值及利益。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對社會經濟利益有所不利,且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情形,請求法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移去或變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為證,且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80、123至129頁),復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則於適用本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查,被告固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越界占有系爭土地,惟該工作物為施設於地面及地下之預疊樁壓樑水泥塊,水泥塊下方為鋼筋建材,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其面積僅0.1平方公尺,又非突出於地面之工作物,對原告之使用管理妨礙甚小,對所有權之侵害應屬甚微。而被告主張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將嚴重影響209地號土地上新建建物整體結構安全,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衡酌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工作物對其所附著建物恐有結構安全之危害、原告基於所有權能對該部分土地之使用、處分及收益權能影響甚小等兩造間權益、社會整體經濟、人身等公共利益等相關利益權衡相較後,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結果,所獲得實際利益遠小於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應免其移去為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將該部分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不應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後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雖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揆其立法意旨,係基於相鄰關係之特殊考量,有必要適當限制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律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是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乃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79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情形準用之。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前揭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查被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既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為羅東市區外圍,附近多為住家等情(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認本件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因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3元(即4,640元×0.1平方公尺×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8日開始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屬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8日至112年11月7日期間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元(即3元×20個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3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8日起至附圖編號A所示之工作物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 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8日起至附圖編號A所示之工作物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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