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LTEV-113-羅簡-180-20250117-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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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80號 原 告 簡世惟 被 告 李建良 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洧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48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8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上訴人等4商號係某甲等4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甲○○、寶地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甲○○、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492,4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核,本件原告原列「寶地企業社」為被告,然「寶地企業社」為獨資商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自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蔡志杰實屬同一人體,原告乃更正被告姓名為「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另就本金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就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於112年6月28日15時20分許,駕駛蔡志杰即 寶地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台7線由宜蘭縣大同鄉往員山鄉方向行駛,途經台7線102公里處時,系爭肇事車輛因左側車輪胎斷裂,進而輪胎衝向對向車道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是就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其賠償如附表一項目所示之損害。又甲○○係受雇於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其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自應與甲○○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關於甲○○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 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就甲○○之過失,應負雇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不爭執。惟伊等業已委託訴外人丙○○修復系爭車輛,並支付維修費用80,000元,雖原告嗣後爭執丙○○更換之車頭有違法疑慮,然伊等確實已修復系爭車輛,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又系爭車輛係屬自用小貨車,非營業用車,故原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租車費用均無必要。縱原告主張不能營業損失有理由,然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僅為112年8月2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扣除週末後,實際維修天數僅有9日之期間不能營業;另因原告僅受有財損,並未受有人身損害,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於法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所有 之系爭肇事車輛,因系爭肇事車輛左側車輪胎斷裂,進而輪胎衝向對向車道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且甲○○係受雇於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其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回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因甲○○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左側車輪胎斷裂,進而衝向對向車道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所致,且甲○○係因受雇於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而執行職務中,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2人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2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此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進而主張其尚須支出維修費用122,400元等語,被告2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2人辯稱其等業已委託丙○○修復系爭車輛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匯款申請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原告雖否認上開證物之形式真正,惟其亦自述被告2人委託之丙○○有更換系爭車輛車頭及噴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觀之原告提出其與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之員工即訴外人陳建瑋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雙方亦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狀況有多次討論(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第269至279頁),堪認被告2人確已有委請丙○○就系爭車輛進行相當修復之事實。 ⑵又原告稱丙○○更換之車頭係屬違法,且經其修復後車身仍為 歪斜,影響其通常使用等情。經本院囑託系爭車輛原廠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進行鑑定,裕益公司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車頭經檢查有明顯更換痕跡,但不影響系爭車輛之正常效用,而系爭車輛車身大樑有變形移位之情形,可能因而影響該車輛之操控性能,如須修復車身大樑,則所須之必要費用為316,311元(零件201,611元、工資114,700元),此有裕益公司回函暨檢附之車輛檢查報告書、零件、工資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第203至207頁),再核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系爭車輛車頭遭輪胎碰撞後右側嚴重變形,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頭遭碰撞進而擠壓致車身大樑變形,應屬實情,是被告2人雖已有委請丙○○就系爭車輛進行相當修復,然系爭車輛車身大樑既仍有歪斜影響行車安全之疑慮,難認已回復至應有狀態,則原告主張其尚須額外支出系爭維修費用,應屬有據。 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車身大樑因系爭事故致有歪斜,為回復應有狀態有修復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修復系爭大樑須拆卸車頭、引擎、木床總成,並進行大樑校正,且拆除後須更換木床總成、帆布鐵架替換為新品,故修復系爭車輛大樑之必要費用為316,311元(零件201,611元、工資114,700元),固有裕益公司回函暨零件、工資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惟原告自述車輛木床總成及帆布鐵架並未遭輪胎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參以裕益公司上開回函稱略以:因系爭車輛木床總成腐蝕嚴重變形,且有帆布鐵架焊死在上方,拆除後均須更換新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堪認此部分係因原告長期使用系爭車輛,致木床總成自然老舊而生腐蝕變形之結果,而與系爭事故無涉,是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應剔除木床總成、帆布鐵架後之零件費用後,始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車輛係95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且原告自述系爭車輛係用以載水果使用(見本院卷第128頁),應屬運輸業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6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28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48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14,700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119,848元(計算式:5,148元+114,700元=119,84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租車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甲○○上開過失,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 營業需要,於112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30日向訴外人乙○○租借車輛代步,支出租金共40,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證人乙○○書立之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乙○○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前揭單據係伊書立,因為原告跟伊租車,時間也較久,故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20,000元,原告歸還車時一次給付租金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原告確實有向乙○○租用車輛之事實。⑵又被告2人自述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為112年8月2日至同年月14日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此部分期間原告確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又參以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受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足見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確無法作通常使用,再酌以原告與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之員工陳建瑋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見陳建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2年7月6日即與原告聯繫系爭車輛之修復方式,原告雖有提議自行維修,並提出和解金額,然因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其指定車廠(即丙○○),故原告於112年8月1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車廠處,嗣車廠於112年8月10日即通知原告待被告2人匯款後得以取回系爭車輛,而原告則於112年8月19日至車廠拍照(見本院卷第269至277頁),而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係於112年8月14日匯款,此亦有被告2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堪信原告因受限於被告2人至指定車廠維修之要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8日迄至112年8月14日,共計48日(始末日均算入),均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其餘部分則因原告個人因素而未能即時取回,自不應全數苛責由被告2人負擔,是本院認原告主張48日部分為合理,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每月之租車費用以20,000元計算,此為被告2人所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84頁),依此計算48日租車費用應為32,000元(計算式:20,000元÷30日×48日=32,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之請求在32,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⒊不能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固包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 所失利益參酌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應係指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尚不包括空泛之利益在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其因無車可使用致使無法營業,以 每日淨利3,0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營業損失180,000元等語,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每日淨利3,000元部分,未據其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僅一再泛稱:伊工作是賣水果,營業收入很難舉證,且工作並無發票;伊都是去產地載水果,難以舉證,每日營業額平均達15,000元;沒有資料可提出,沒有收據或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52頁、第284頁)。惟原告自承其有與他人租借車輛,也算有繼續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系爭車輛縱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所有權人受有喪失使用之利益,然原告已透過其他人車輛以滿足其使用利益,是自難認原告確實受有營業上損失。至原告雖又主張其租用之車輛較小等語,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就其營業淨利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則原告是否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依原有情形可得預期之營收受有每日3,000元損害,顯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或使被害人苦惱,亦非可依前述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⑵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及受有不能營業損失,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惟以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精神慰撫金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既係財產權受侵害,而非人格權,原不得請求慰撫金之賠償。且原告對於其有何合於法條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及因果關係為何,均欠缺明確之說明。準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要屬無據,無從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維修費用119,848元、租 車費用32,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其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151,84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併請求自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2人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又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22,400元 119,848元 2 租車費用 40,000元 32,000元 3 不能營業損失 180,000元 0元 4 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 0元 合計 492,400元 151,848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1,611×0.438=22,60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611-22,606=29,005元。 第2年折舊值 29,005×0.438=12,70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005-12,704=16,301元。 第3年折舊值 16,301×0.438=7,140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301-7,140=9,161元。 第4年折舊值 9,161×0.438=4,013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161-4,013=5,148元。 第5年折舊值 0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6年折舊值 0元。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7年折舊值 0元。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8年折舊值 0元。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9年折舊值 0元。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10年折舊值 0元。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元。。 第11年折舊值 0元。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12年折舊值 0元。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13年折舊值 0元。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14年折舊值 0元。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15年折舊值 0元。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16年折舊值 0元。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17年折舊值 0元。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