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LTEV-113-羅簡-188-20250210-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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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黃嘉昇 黃裕凱 黃智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廖進中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吉 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 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嘉昇新臺幣561,228元、原告黃裕凱新臺 幣570,871元、原告黃智生新臺幣561,22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其中新臺幣1,467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61,22 8元、570,871元、561,229元為原告黃嘉昇、黃裕凱、黃智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嘉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黃裕凱292萬3,793元、原告黃智生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頁)。嗣因原告黃裕凱請求之喪葬費用87萬7,883元為原告黃嘉昇、黃裕凱、黃智生(下合稱原告3人,分則逕稱其名)所平均支出,乃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黃嘉昇229萬2,628元、黃裕凱233萬8,538元、黃智生229萬2,6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8-91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具狀陳明其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所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本院卷第43頁),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許其為訴訟參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秀瑛為原告3人之母親,被告於113年1 月28日12時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三星鄉大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照林路3段,其行向車道有閃光紅燈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被告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照林路3段之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駛越該路口,適吳秀瑛騎乘原告黃裕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照林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吳秀瑛到院前心肺休止,並受有四肢多處外傷疑似骨折、胸腹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仍因顱內出血、血胸而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吳秀瑛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3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支出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及黃裕凱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等情。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黃嘉昇229萬2,628元、黃裕凱233萬8,538元、黃智生229萬2,6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原告3人請求喪葬費用87萬7,883元有高 於地區禮俗常情之情形,其中辦桌6萬元、點心1萬5,000元,合計達7萬6,500元,其性質核屬酬酢之用,而非收斂、埋葬及祭祀所必要,應不得請求;其中頭七功德費用4萬元、二至四七功德費用4萬元、五至滿七功德費費用4萬元、香煙475元、毛巾2,280元、大浴巾3,300元,均非殯葬所必要,亦不得請求;其中大體修復費用及SPA費用高達17萬元,參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就殯葬費用項目金額所訂定之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已明定遺體洗身化妝著裝費用為1,000元、遺體縫補費用為1,050元,此部分請求逾2,050元部分,不應准許。又黃裕凱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未據提出發票或確有支出該部分款項之憑證,且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另原告3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4-15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被告於113年1月28日12時17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與吳 秀瑛騎乘黃裕凱所有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吳秀瑛到院前心肺休止,並受有系爭傷勢,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仍因顱內出血、血胸而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處過失致人 於死罪確定。 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2日函暨鑑定意見書為: 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吳秀瑛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 ㈣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5日函暨覆議意見書為:被告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秀瑛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㈤吳秀瑛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非無照駕駛。 ㈥黃裕凱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萬5,910元(含零 件:3萬5,705元、工資:1萬0,205元)。 ㈦原告3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吳秀瑛喪禮相關費用共計87萬7,883 元。 ㈧參加人就系爭事故已給付強制險200萬元,黃嘉昇受領66萬6, 667元,黃裕凱受領66萬6,667元,黃智生受領66萬6,666元,原告3人均未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又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曾給付30萬元慰問金,但兩造已同意該慰問金不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3人並未受領其他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吳秀瑛死亡,而被告前開過失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15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行為與吳秀瑛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3人均為吳秀瑛之子,有戶籍謄本(重附民卷第17-21頁)附卷足憑,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3人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之習俗決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殯葬費用中有關民間習俗或社會習俗之支出,並非得概予剔除,法院仍應審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且被害人死亡時,家屬均會如此支出之收殮及埋葬費用,即屬於民法第192條所規定之殯葬費用,加害人即應負賠償之責。又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租用冰箱存放死者大體及為亡者淨身穿衣化妝等服務,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並已成為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衡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渡,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87萬7,883元,業據提出噶 瑪蘭生命事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代購供品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陳美月廚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加麗寶禮體湯灌服務訂購單、羅東鎮公所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富山檀香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明細表等件(重附民卷第25-53頁)為憑,且被告對原告支出前開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僅抗辯其中辦桌費用6萬元、點心費用1萬5,000元、頭七功德費用40,000元、二至四七功德費用4萬元、五至滿七功德費用4萬元、香煙475元、毛巾2,280元、大浴巾3,300元及大體修復及SPA費用17萬元非屬必要等語。 ⑶經查,原告3人請求辦桌費用6萬元、點心費用1萬5,000元、 香菸475元,合計7萬5,475元部分,應係喪家舉行告別式當天,對於親友賓客的弔祭所回贈之請客酒席及吃食,雖為現今社會喪禮常見之習俗,但性質上僅為禮俗酬酢,難認屬必要喪葬費用;至請求頭七功德費用4萬元、二至四七功德費用4萬元、五至滿七功德費用4萬元部分,依民間習俗為期望枉死親人早登西方極樂,多有以較隆重之儀式安撫超渡亡靈,而誦經的功能依習俗觀念,主要讓逝者能放下一切,在走入冥界的過程,死者會因害怕無助而不願放下一切,助念誦經,讓死者能早登極樂,放下已了的人世,且死者逝世後,我國傳統習俗以每7天為一次祭拜的重要日期,負責祭拜者的身分也不同,俗稱「作七」,共有7個日期,分別是「頭七」,由孤哀子負責準備祭品;「二七」由媳婦負責;「三七」由出嫁的女兒負責;「四七」由姪女負責;「五七」由出嫁的孫女們負責;「六七」由出嫁的侄孫女或曾孫女負責;「七七」或稱「滿七」由孤哀子負責,但現代人生活忙碌,做七已簡化,只做頭七尾七,或是只做相對重要的大七,大七就是頭七、三七、五七、七七,省略了小七(即二七、四七、六七),故本件原告3人請求之頭七功德費用4萬元,及三七、五七、七七功德費用4萬元【計算式:(40,000元÷3)×3=4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8萬元,應認為必要,其餘4萬元,則不應准許;又請求毛巾2,280元、大浴巾3,300元部份,按我國社會一般喪葬禮儀及習俗,為我國一般禮俗下喪葬流程所常見,且其金額未有悖離社會一般辦理喪事之水準,亦應准許;而請求大體修復及SPA支出17萬元部分,原告陳明因系爭事故撞擊力道過大,所以大體需要特別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7頁),審酌吳秀瑛所受系爭傷勢致四肢、胸部、頭部多處開放性傷口,有吳秀瑛死亡相驗照片(相字卷第50頁以下)在卷可稽,確實有修復大體之需求,故認此部分亦屬合理必要支出。被告雖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然該資訊數據僅為公務機關辦理犯罪被害補償事件之參考項目、金額,並非殯葬業者統一之收費標準,尚應考量個人信仰、地方風俗等因素,更與各殯葬業者服務成本及項目、服務態度、殯葬用品的品質、數量有關,尚無從僅憑前開參考表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3人請求吳秀瑛之喪葬費用,於76萬2,408元【計算式:877,883元-75,475元-40,000元=762,408元】之範圍內,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即原告每人得請求25萬4,136元【計算式:762,408元÷3人=254,136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黃裕凱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支出維修費用4萬5,910元(含零件:3萬5,705元、工資:1萬0,205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重附民卷第23頁)為憑,被告未爭執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僅抗辯黃裕凱未提出確有支出該部分款項之憑證等語(本院卷第55-57頁、第163頁),惟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本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未限定債權人須實際支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始得向債務人請求。系爭機車既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縱黃裕凱未實際維修,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6年10月,此有系爭機車行照(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佐,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28日為止,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則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零件費用為3,571元【計算式:35,705元×1/10=3,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571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萬0,205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萬3,776元【計算式:3,571元+10,205元=13,7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因而撞擊欲通過交岔路口之吳秀瑛,並導致其死亡,原告3人均為吳秀瑛之子,遭受喪母之痛,驟失至親,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椎心之痛實無可言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自陳學經歷、財產狀況(本院卷第159頁、第163-164頁),及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分別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嘉昇、黃裕凱、黃智生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人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得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前開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35-140頁)認吳秀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吳秀瑛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非無照駕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卷第154-156頁),本院審酌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被告及吳秀瑛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3人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黃嘉昇得請求175萬4,136元、黃裕凱得請求176萬7,912元、黃智生得請求175萬4,1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就系爭事故已給付強制險200萬元予原告3人,黃嘉昇受領66萬6,667元,黃裕凱受領66萬6,667元,黃智生受領66萬6,666元,均未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並有黃嘉昇第一銀行存摺內頁、黃裕凱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內頁、黃智生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本院卷第93-97頁)在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從而,黃嘉昇請求56萬1,228元、黃裕凱請求57萬0,871元、黃智生請求56萬1,2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3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規定,原告黃嘉昇、黃裕凱、黃智生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6萬1,228元、57萬0,871元、56萬1,229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重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覆議費用2,000元),其中1,46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黃嘉昇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喪葬費用 292,628元 254,136元 2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2,292,628元 1,754,136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0%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666,667元 原告黃嘉昇得請求總額:561,228元【計算式:(1,754,136元×70%)-666,667元=561,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黃裕凱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喪葬費用 292,628元 254,136元 2 機車維修費用 45,910元 13,776元 3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2,338,538元 1,767,912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666,667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0% 原告黃裕凱得請求總額:570,871元【計算式:(1,767,912元×70%)-666,667元=570,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黃智生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喪葬費用 292,628元 254,136元 2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2,292,628元 1,754,136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666,666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0% 原告黃智生得請求總額:561,229元【計算式:(1,754,136元×70%)-666,666元=561,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