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LTEV-113-羅簡-193-20241206-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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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陳吳春金 訴訟代理人 陳豐山 被 告 林松源 訴訟代理人 黃資閔、吳建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7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蘇澳鎮江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漁港路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行人穿越道標線上是否有行人穿越即貿然在該路口迴轉,不慎撞擊當時適牽著自行車沿漁港路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徒步穿越道路之行人原告,原告因而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膝(右腳、右小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之傷害。從而,原告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鎮痛噴霧劑、維骨力、專人看護費用、交通費、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關於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以及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專人照護看護之必要,而如法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由其親屬照護之看護費用,則應比照強制險以每日1,200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另就鎮痛噴霧劑、維骨力等保健品因並無醫囑須購買,故否認為必要支出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及85頁,並依判決格式 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肇 事車輛,沿宜蘭縣蘇澳鎮江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漁港路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行人穿越道標線上是否有行人穿越即貿然在該路口迴轉,不慎撞擊當時適牽著自行車沿漁港路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徒步穿越道路之行人原告,原告因而倒地之系爭車禍而受有右膝(右腳、右小肢)擦挫傷之系爭傷害(惟原告主張另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112年5月18日至112年9月20 日間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後,自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榮總 蘇澳分院)返家而支付交通費200元。  ㈣原告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而貿然行進,不慎撞到徒步穿越道路之原告,致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受有右膝(右腳、右小肢)擦挫傷之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榮總蘇澳分院之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健生全民診所之藥品明細收據為據(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前揭疏失另造成其受有腦震盪併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並提出榮總蘇澳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25頁),惟被告否認系爭車禍有造成原告前開頭部之傷勢。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⒈觀諸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對方是車頭從伊右腳撞下去…伊 頭部右側「可能」有撞到,有腦震盪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6頁),另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當時跌倒時有無撞到頭?原告則答稱略以:伊當時被撞倒地,頭會暈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救護車送往榮總蘇澳分院急診時,其主訴略以:伊走路被車撞,不確定是否有撞到頭等語,此亦有榮總蘇澳分院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依前開原告之指述,無法確認其頭部是否確遭撞擊。  ⒉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原告牽著1輛粉紅色自行車,徒步自畫面又上方江夏路人行道往畫面中間交岔路口接近,另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則自畫面左下方道路駛至該交岔路口並暫時停等於路肩,且車身後方之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其後系爭肇事車輛自該交岔路口處自路肩起駛緩慢向左迴轉,期間有2台汽車、2台機車自系爭肇事車輛前方直行而過,當原告自該交岔路口徒步走至行人穿越道中間時,其雙腳遭向左迴轉系爭肇事車輛自後方推撞,原告即人車倒地,其身體倒在腳踏車上方,頭部在前,腳部在後,未見其頭部有自後遭到撞擊,至其頭部有無撞到前方倒地之腳踏車或地面,則無法辨識,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卷,下稱刑案卷,第79頁),是被告辯稱沒有撞到原告頭部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⒊至榮總蘇澳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受有「腦震盪伴有 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見警卷第8頁)、健生全民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有「頭部損傷」(見偵查卷第13頁),然經本院刑事庭向榮總蘇澳分院、健生全民診所函詢前開診斷之依據為何,健生全民診所函覆稱:因患者主訴有頭暈之症狀,有腦震盪之疑慮等語(見刑案卷第25頁健生全民診所之回函),而榮總蘇澳分院則回函提供原告就診時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相片(見刑案卷第27至39頁),然依榮總蘇澳分院提供之傷勢相片,僅有右膝2處分別約2*2、2*1之擦傷(見刑案卷第39頁),並無頭部受傷之相片,又依榮總蘇澳分院之病歷資料所載,係因原告主訴走路被車撞,有頭暈之情形,醫師始依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輕度頭部外傷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指引」之建議,對其為頭部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然經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認均無異常(見刑案卷第33頁護理紀錄所載),從而,榮總蘇澳分院及健生全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所受頭部之傷勢,顯僅係依據原告之主訴,然既經醫師檢查後認無異常,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受有頭部之傷害,則前揭依原告單一指訴而記載其受有頭部損傷等之診斷證明書,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另受有腦震盪併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乙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之行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8日至11 2年9月20日間共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業據其提出榮總蘇澳分院之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健生全民診所之藥品明細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鎮痛噴霧劑、維骨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鎮痛噴霧劑 11,500元及維骨力3,400元等語。惟原告此部分請求未見醫師診斷有服用或使用前揭鎮痛噴霧劑及維骨力等之必要,是此部分是否為醫學上治療所必要之支出容有疑義,復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實無法得知原告所自行購買之鎮痛噴霧劑及維骨力是否與系爭車禍造成其受傷之治療有關,及是否有醫學上使用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係治療所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故自112年5月18日至112年6月17日,共計31日(始末日均計入)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係由親屬照顧乙節,業據其提出健生全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27頁),被告雖否認其必要性。惟經本院前函詢健生全民診所判斷於告須專人照顧1個月之依據為何,該病患於受傷後是否完全無生活自裡能力,而如須專人看護,應係受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等節,該所函覆略以:原告於112年5月20日因外傷就醫,到院時右膝、右腳擦挫傷,右下肢、頭部挫傷,因原告主訴頭痛且右膝受傷走路不穩,且年齡已經超過80歲,基於安全考量建議應有人隨時在側看護,以防發生跌倒危險,事實證明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跌倒受傷送醫,故始建議應有人在側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原告年逾8旬,且其所受傷勢係位於腿部,行動走路應有相當影響,且其於系爭車禍後,連續於112年5月20、22、24、27、29日及同年6月1、3、5、14、17日均持續至健生全民診所回診處理傷口,堪認健生全民診所醫師應係依照原告回診復原情況,專業判斷原告確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應屬可信,惟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僅有右膝2處分別約2*2、2*1之擦傷,此有榮民醫院蘇澳分院及健生全民診所檢附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71頁),且其於當日急診檢查後即離院,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勢僅為表皮輕微外傷,應不致於完全無生活自理能力,則其於1個月看護期間,應以半日照護即足。  ⑵又原告進而主張其受有31日看護費用損失,並以每日2,400元 計算,共計損失74,400元,被告則辯稱親屬照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按「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民法第1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確有受專人半日照護1個月之必要,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之金額即相當於每半日1,200元,衡諸常情,親屬間看護應可較為細心,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則原告之傷勢雖係由其家屬看護,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並未逾一般市場行情,尚堪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從榮總蘇澳 分院返家之交通費用200元,業據其提出蘇澳計程汽車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其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原告自述其不識字,先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37,500元,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9年12間曾遭機車撞倒,致無法再工作,現在家休養,無人須受其扶養,子女均已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93頁),於110至112年度間並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則自述為高中肄業,現已退休,月退領約10,000元至20,000元,須扶養其配偶,配偶為家庭主婦,子女均已成年,長女已結婚,次女有先天上心臟病,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均無法負擔父母的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於110至112年度間有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此有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74,400元顯有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交通 費用2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87,74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7,74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附民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1,540元 1,540元 2 鎮痛噴霧劑 11,500元 0元 3 維骨力 3,400元 0元 4 看護費用 74,400元 36,000元 5 交通費用     200元 200元 6 精神慰撫金 74,400元 50,000元 合計 165,440元 87,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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