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LTEV-113-羅簡-195-20241007-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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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林寶玲 被 告 李育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被訴肇事逃逸罪,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74號、112年度偵字第8480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惟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均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詳下述),本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原告已繳納本件之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本件起訴,已屬合法。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原告之起訴已為和解之效力所及,應予駁回等語。惟查,本件兩造前固已於113年7月11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惟自該和解筆錄可見(見本院卷第445頁),兩造於該案中係針對原告因該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公共危險案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和解,而該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係針對被告於112年4月29日之肇事逃逸行為所為審理,是原告於該案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即於113年7月11日達成和解之標的,亦係針對被告之肇事逃逸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此與原告本件係針對被告過失傷害及毀損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詳後述),二者之訴訟標的有所不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尚無違反和解效力或既判力之疑慮,被告前揭抗辯尚無可採,原告本件起訴,已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4月29日1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上開地點倒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左側肘部、左側腕部、下背及骨盆、左側膝部、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業已支出新臺幣(下同)104,947元之醫療費用,並因往返醫院而支出3,945元之交通費用,及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另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維修費用3,6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我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其發生碰撞 部分並無意見,但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之違規行為所致,我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4月29日10時19分許騎乘車輛宜蘭縣 羅東鎮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與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左側肘部、左側腕部、下背及骨盆、左側膝部、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20537148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005534號診斷證明書、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112年字第0717號、0519號、0721號診斷證明書、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112年字第0519號、0721號診斷證明書、維修估價單等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6號卷第9-15、18、20-22、33-3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80號卷第9-16、19-22、34-35頁、本院卷第19-24、49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上揭駕車之行為有過失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均經路口監視器錄影全程攝得, 而經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對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4-45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80號卷第9-15頁),可見被告確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輛於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與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於本件兩造車輛碰撞前,原告原係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然原告卻擅自跨越雙黃線將系爭車輛橫越至被告所行駛之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且於橫越至對向車道後,又於車輛仍呈橫越車道之情形下在車道上倒車,並於倒車之際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倒地。依此情節觀之,本件被告係於其應行之車道上順向前行,係原告無預警違規橫越雙黃線而逆向駛入,又於車輛橫越之情形下任意倒車,以致系爭車禍之發生,憑此堪信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應為原告之過失及違規行為所導致。  2.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而若道路使用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可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不應任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且於道路上倒車,更應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詎原告竟接連違反上述規定,並於倒車之時與被告發生碰撞,依原告上述違規情形,就被告而言係屬突然而無可預見,且依兩車之距離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本院自難僅以兩車有所碰撞,即遽認被告有所過失。又本件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鑑定、覆議意見亦均認: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倒車時,未充分注意後方車輛,未讓行進中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74號卷第5、9頁)。上開鑑定結果亦同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原告之上揭違規行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本件被告上揭駕車行為,並無過失,堪以認定。 (三)綜前所述,本件被告雖確實騎乘車輛與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 發生系爭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然依現有證據,應認被告上揭騎乘車輛之行為並無過失,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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