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LTEV-113-羅簡-221-20241211-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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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高銘輝 被 告 胡峻銘 訴訟代理人 耿誌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13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新馬陸橋,於停等紅燈時,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原告後方,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後側車體、底部車架及保險桿損壞(下稱系爭車禍)。嗣原告本以71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給訴外人即劉智揚(下逕稱其名),然劉智揚發現系爭車輛之實際受損情形後,僅願以約50萬元買受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約21萬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可以修復,且修復費用為4萬7,000元。 而原告主張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部分,係原告以出售車輛予車商之價格為依據,並非公正第三方評估之價格,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與前車間距離,而 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上述車損等情,有系爭車輛行駛執照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車輛損壞照片16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3月19日警澳交字第1130004368號函附該分局員警處理兩造交通事故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故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因過失而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 前述損壞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再者,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駕車自後撞擊,而受有前述損壞,已影響車輛底板、大樑,此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故系爭車輛非僅是外觀上之受損,而已部分影響其車體結構,故系爭車輛縱使修繕回復至受損前之物理狀態,且無安全上之危險,仍可能因車體結構恐受損之市場心理影響,而減損其交易價值,故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尚得修復,然依前述,衡情可認系爭車輛於交易上之價值必有折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當屬有 據。被告上開所辯,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為20萬元:  ⒈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旋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車輛以7 1萬元之價格(原告另須協助劉智揚取得修車之保險給付)賣給劉智揚,嗣劉智揚發現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嚴重,而未能通過HOT大聯盟認證,而會影響轉賣價格約20萬元,故僅給付50萬6,464元原告等情,業經劉智揚於另案偵查中供述甚明(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7號卷宗【下稱偵字卷】第132頁),並有原告及劉智揚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可參(見偵字卷第29頁),堪以認定。是依劉智揚所述,縱使原告有依上述合約書所約定協助劉智揚取得系爭車輛修車之保險給付,系爭車輛仍有交易性貶損之損失20萬元。  ⒉再者,原告與劉智陽於簽訂上述合約書時,當時劉智揚已知 系爭車輛為事故車(只是不知道損壞情形嚴重至無法通過認證),且原告與劉智揚約定原告須幫忙辦理修車之保險給付給劉智揚等情,有原告及劉智揚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原告與劉智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頁、第63至77頁)。從而,原告與劉智揚所約定之71萬元,實質上已經考量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之價值減損、尚未領取之修車保險給付。由此可見,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車禍前,其價值應高於71萬元。然最終劉智揚僅願意以50萬6,464元買受系爭車輛,益徵系爭車禍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確實有20萬元。參以,劉智揚為君唯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劉智揚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2頁),係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之人,可認為其所提出之價格應與二手車市場價格相近。復參酌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里程數為39,287公里等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HONDA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125頁),其使用年數及里程數均算低,顯然系爭車禍所致之車損應是影響系爭車輛二手車價之主要因素,且被告亦無證據可證原告與劉智揚所約定之價格,有明顯不合理之情形。是以,被告泛詞質疑原告與劉智揚所談交易價格或原告請求金額未經第三方公正而認原告請求過高,亦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存證信函業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自存證信函送達後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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