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LTEV-113-羅簡-224-20241007-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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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陳水成 被 告 羅信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未為任何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上述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於111年2月15日,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隨向原告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得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8日12時1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同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客觀事實我無意見,但我當初是 因為要申請貸款而依指示將系爭帳戶交付與他人,後面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後來也有聯絡對方但已經被封鎖,我還有去警局備案,本件前經檢察官偵查亦經為不起訴處分,我並無故意或過失,我也是被騙,不應要我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刑事犯罪以故意犯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罰則以有特別規定為限,此觀刑法第12條即明,而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則僅需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已足,且該過失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從而,行為人僅需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幫助他人遂行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該行為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本件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 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陷於錯誤致匯款2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10013003號卷第7-10、24、28-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已屬有故意或過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前述詐欺侵權行為之遂行,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經查:  1.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失等情,已如前述,經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顯係故意不法詐取原告之財物,揆諸前開規定,詐欺集團成員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至被告雖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並 以前詞辯稱其亦係受騙、亦係受害者等語。惟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本院觀被告所辯情節,被告係因貸款之需求而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被告苟因有資金需求須向他人借貸款項,該願貸與資金之人僅需知曉被告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將貸與之款項匯入,對方並無庸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完成欲貸與款項予被告之目的,是被告所辯因欲貸款而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節,並不符合常理。又本件自被告所提出其與提供系爭帳戶之對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係於詢問有無辦法可辦貸款後,經對方表示需要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供「做資料」以方便申辦貸款(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10013003號卷第11頁),而揆其意義,應是指要取得被告之帳戶後偽造虛假之金流進出以虛構被告之信用能力後再辦理貸款,然此等行為亦屬詐欺取財(詐欺貸與人)之犯罪行為,而被告就對方提議以違法之行為申辦貸款竟能不以為意而馬上答應將系爭帳戶提供並寄出,被告此舉縱認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其未妥善保有其系爭帳戶而任意將之提供予顯然從事不法之份子,亦顯可認為有所過失,從而,本件被告確因過失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其行為確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甚為明確。3.綜上,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所為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且被告對前揭行為具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之20萬元,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4.至被告就本件原告所起訴之事實,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56、4560、462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前開偵查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況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此與民事侵權責任之成立,僅以具有過失為必要,更有不同,是被告前揭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27-2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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