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LTEV-113-羅簡-227-20241028-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陳梅真 被 告 游政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84號)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沙丘海岸附近,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facebook 、LINE通訊軟體暱稱「Hu睿涵」、「李冠嶔」、「Liccy」、「財富AA自由」、「海瑞客服NO.128 」、「財經-阮慕驊」、「李顏曉詩-lise」、「慕驊破冰實戰班6」、「Adelaide」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下載「海瑞」、「銀獅證券」APP平臺下單,投資股票賺取利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3日11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詐騙的不是我,我的帳號也是被朋友騙去拿 去使用,原告應該要對我朋友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刑事犯罪以故意犯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罰則以有特別規定為限,此觀刑法第12條即明,而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則僅需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已足,且該過失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從而,行為人僅需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幫助他人遂行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該行為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將 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總計5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亦即詐欺集團成員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先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再指示原告先後匯入50萬元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本案帳戶,嗣並經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此有原告匯款單、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51-59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上情均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已屬有故意或過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前述詐欺侵權行為之遂行,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經查: 1.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失等情,已如前述,經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顯係故意不法詐取原告之財物,揆諸前開規定,詐欺集團成員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至被告雖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並 以前詞辯稱其亦係因遭騙始提供帳戶等語。惟本院觀民眾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使用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欺、電話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逃避警方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3.本件被告雖辯稱係遭詐欺集團所騙始提供帳戶,惟被告就其 所辯情節,未於本案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犯行,而考量被告為89年出生,案發時年滿22歲,且據其於刑事程序中自述已有餐飲工作經驗,則被告既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不甚熟悉、非親友故舊之人,刻意徵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使用,該徵求者可能以該金融帳戶從事如詐欺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應有所知悉,竟猶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不甚熟識而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他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交付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甚相識之人使用,其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心態;縱退步言之,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對於其行為將導致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乙節並不知悉,惟本件被告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為個人理財工具之本案帳戶,竟未在詳加了解對方、向被告徵求使用之原因、目的、何以不自己申辦使用且加以核實等節之情況下,即任意將之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被告顯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保管本案帳戶,終致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原告之工具,被告縱認並無故意,亦顯然有所過失,甚為明確。 4.綜上,本件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所為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對原告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且被告對前揭行為具有故意,縱不具故意亦至少有所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之50萬元,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