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07
案號
LTEV-113-羅簡-248-20241007-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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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林群能 被 告 李紹平 方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原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275號就兩造間建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執行或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項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275號強制執行案件,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號建物即宜蘭縣○○鎮○○○段○○000號建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 存登記加強磚造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號建物即宜蘭縣○○鎮○○○段○○000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之物,而原告前因向被告方建凱貸款,遂於109年7月15日將系爭建物以出售之名義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方建凱並辦畢稅籍移轉登記,惟原告所欠款項嗣經於109年8月15日清償完畢,被告方建凱本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回原告,詎於被告方建凱未及辦理之際,系爭建物竟遭被告方建凱之債權人即被告李紹平誤以為屬被告方建凱之財產而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275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中予以查封,惟系爭建物實際上為原告所有,非被告方建凱所得支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系爭執行案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方建凱表示:我同意原告之主張,系爭建物本來就是原 告的,只是借名登記給我,確實應該要返還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李紹平則以:我對於被告方建凱存有損害賠償債權,我 是依法強制執行,也是向稅務機關查詢稅務資料才知道被告方建凱有系爭建物,本件原告所主張及被告方建凱自認事實是否屬實,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我無從得知,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執行案件之第三人,如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固得依前開規定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然若對非執行債權人或未否認其權利之債務人提起該訴訟,其訴自無保護之必要。查本件原告固以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方建凱併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惟被告方建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當庭同意原告主張,是被告方建凱既未否認原告之權利,原告自無對被告方建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必要,其本件對被告方建凱之起訴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依其情形係無法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方建凱之起訴。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參照),即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又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違章建築物之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又違章建築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原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嗣因向被告方建凱貸款,而於109年7月15日將系爭建物以出售之名義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方建凱並辦畢稅籍移轉登記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僅提出有契稅申報書、宜蘭縣○○鎮○○○段000○號之建物標示部第一類謄本、同段405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其申請附件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頁),惟原告所提上揭資料中,其中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其申請附件資料等係針對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為之登記相關資料,尚與系爭建物並無直接關聯,而宜蘭縣○○鎮○○○段000○號(即系爭建物)之建物標示部第一類謄本,明確記載登記原因為「未登記建物查封」,且自該登記謄本亦無從見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至原告所提契稅申報書雖於「原所有權人」一欄載有原告之姓名,然該契稅申報書僅為原告與被告方建凱向稅務機關申報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單方面之主張,尚無從證實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乙節,其舉證首先已有不足。況且,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雖「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原告早於109年7月15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方建凱,則除非被告方建凱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移轉予原告之情形,則原告縱為系爭建物曾經之所有權人,揆諸前開(二)之說明,原告已不得主張為所有權人而請求排除被告方建凱之債權人即被告李紹平對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而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已自陳系爭建物於109年7月15日經其以買賣之原因移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方建凱並辦畢稅籍移轉登記後,「尚未」經被告方建凱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回原告(見本院卷第78頁),則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其僅是依照與被告方建凱間之約定,「有權請求」被告方建凱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返還予原告而已,亦即,本件原告僅係對被告方建凱存有「債權請求權」之人,而此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情形。綜此,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首已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縱然退步言之認原告之主張可採,依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業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告方建凱,且未經被告方建凱移轉回復予原告,從而,本件原告尚難認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人,原告執前詞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執行,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聲請本院對被告方建凱為當事人訊問。惟按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定有明文,是對當事人之訊問,與人證、書證、鑑定、勘驗相同,均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惟對照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明文「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第325條明文「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第341條、第342條第1項分別明文「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第364條明文「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事項。」是民事訴訟法就人證、書證、鑑定、勘驗等證據方法,均有由當事人聲明或聲請之明文,然就當事人訊問之證據方法,法文則明定係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是當事人訊問係僅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為之,當事人之一造對此證據方法並無聲請權,亦即當事人不得「聲請」法院傳喚他造當事人到庭接受訊問,以避免混淆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縱有聲請之表示,亦僅為提醒法院是否依職權為之而已,對於當事人之聲請,法院即無庸為准駁之表示。而本件原告聲請傳喚被告方建凱,係為證明系爭建物確實應返還予原告,然此事實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方建凱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返還予原告,仍無從認原告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情形,且被告方建凱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已全部自認,是本院認為並無必要對被告方建凱進行當事人訊問,故不依職權訊問被告,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對被告方建凱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應予駁回;原告對被告李紹平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