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07

案號

LTEV-113-羅簡-258-20241007-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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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58號 原 告 翼素琴 被 告 謝世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9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原告係於民國113年2月間因急需資金,遂於網路上尋得專辦仲介貸款業務之代辦公司,被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謝專員」名義聯繫原告,原告表示欲以建物增貸方式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至同年月27日仍無法幫原告爭取申貸,原告表示要找別家辦理貸款,被告乃於同年月29日安撫原告表示已經送件,並同時上傳其所繕擬之制式化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本票檔案要求原告於立書人、發票人等位置簽名,原告未細看考慮即於空白之系爭契約及本票簽名後寄回,系爭本票上發票金額50萬元並非原告所填載。  ㈡期間原告不斷詢問被告要如何收取代辦費用,被告均含糊其 辭,原告至彰化市公所調解會申請法律諮詢後始知系爭契約收取高達貸款金額40%委任報酬,且若中途無意續辦貸款,仍須支付之不公平約定,原告甚感驚駭並始知受騙,遂表示不再委託辦理貸款,並向貸款公司取消對保約定,被告則先後向原告表示已為原告爭取委任報酬減為3萬元等語,並利用其於本次代辦貸款而獲知之原告家人、原告本人個資,揚言撥打電話騷擾,原告不得已同意以房貸扣除20%處理費加5萬元服務費為報酬,惟原告事後以電話向貸款公司確認求證時,貸款公司人員卻表示公司收取之手續費即俗稱帳管費不曾高達20%,原告始知自己再次受騙,且因被告撥打上百通電話騷擾原告,原告遂於113年3月11日寄發草屯碧山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並制止其騷擾行為。本件兩造並未有達成票面金額50萬元報酬之合意,原告係要委託公司辦理貸款,而非被告個人,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簽約對象及系爭本票給付對象,被告無權向原告請求系爭契約報酬,且系爭本票上之金額50萬元並非原告所書寫,如果本票上有金額,原告一定不會簽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小謝專員」, 我從事個人貸款在家作業,為一人公司,雙方已合意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條第3款約定,服務報酬為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40%,或如因可歸責原告因素,致無法對保完成貸款,仍應給付前開相同之酬勞。且原告所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性質,不是給付性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存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簽發時票面金額為空白,原告將 系爭本票連同未記載受委託人及委託貸款金額之系爭契約,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謝專員」即被告指示寄出,嗣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50萬元,並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有經填載完成之系爭本票、原告與「小謝專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所傳送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7頁、第81-141頁、第75-79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㈢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觀諸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出具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75-77頁 ),其上關於受任申辦貸款之受託人為空白,並未記載為被告,則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受託人而與原告就系爭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顯有疑問。另依原告與「小謝專員」之對話紀錄顯示,「小謝專員」向原告稱:「您這樣不接電話也不回訊息,公司會採取法律途徑」、「楊子倫副理答應甲○○小姐,辦理房貸扣除20%處理費+5萬元服務費(以下幣制同)收到款項馬上寄出本票,合同保存於本公司不得做額外收費之目的」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第137頁),足見原告並非委託「小謝專員」即被告個人辦理貸款,被告至多應僅為曾與原告接洽系爭契約事宜之人而已,難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成立契約關係,且被告既於前開對話紀錄表示有楊子倫副理,其臨訟始辯稱為1人公司等語,顯與前開卷證不符,不足為採。再者,被告提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期付款婉拒回覆函、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婉拒通知書(本院卷第143-145頁),欲證明其已依約申請貸款,惟細稽被告所提出之前開通知書,均無該等公司之簽名蓋章,自難逕認該等私文書為真正,卷內復無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契約所載之委任事務已完成,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委任報酬,亦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並未就系爭契約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難認被告 為系爭契約之受託人及有權填載系爭本票金額之人,系爭本票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件亦無從認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委託貸款事務已完成,被告自無從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故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之情,即堪採信。而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求為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且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甲○○ 無 無 113年2月29日 無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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